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释解]本条是关于制定《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的规定。
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
工会的地位是由工人阶级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决定的,这种地位是由法律规定的工会权利和义务所确定的,是通过工会在社会政治、经济关系和广泛的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而实现的。
工会在国家政治关系中的地位,主要是指工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作用。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工会主要是作为一个社会政治团体发挥作用。在市场经济下,工会作为社会经济矛盾的产物这一客观事实没有变,工人阶级仍然是党的阶级基础,是社会主义国家的领导阶级,只要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不变,工会在国家政治体制中的重要社会政治团体的地位和作用就不会变。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政治,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明确目标。社会主义国家民主政治最基本和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广大的劳动者享有最广泛的民主权利。劳动人民当家作主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始终坚持的原则和追求的目标。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断扩大劳动者的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劳动者(职工)的代表——工会,从法律上对其地位予以保障也是一个必然的要求。
工会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地位,是指工会在社会经济关系中所处的具体位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的地位主要是通过工会对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影响而体现出来的。工会产生并作用于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经济矛盾之中。在市场经济中,如果缺少工会这一要素,或这一要素的作用不能正常发挥,社会经济关系便不能正常运行,社会经济矛盾也就不能有效地得到调节。我国工会在经济关系中的地位集中体现在它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代表,而在社会经济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基本要素。因此工会作为劳动者(职工)的代表和维护其权益的组织,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是推进改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同时,工会的地位还表现在具体的劳动争议处理上。作为职工一方代表的工会,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充当着帮助职工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沟通情况、化解矛盾的重要角色。随着我国劳动关系市场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工会在其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其地位也会越来越高,而这种作用和地位,需要从法律上加以保障。这是保障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
在加快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时期,工会必将承担更艰巨的任务,发挥更重要的作用。这是党的重托,职工群众的期望,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依靠职工群众搞好国有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和发挥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关键所在,工会在这方面的工作非常艰巨。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使劳动关系由国家与职工的关系逐步变为企业与职工的关系,并向市场化、契约化的方向发展,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日益清晰,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更加明确。工会代表职工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任务越来越突出;发展市场经济要依法规范政府、企业、职工等各方面的行为,强化监督和制约机制,要求工会加大参与立法、制定政策和执法监督的力度。因此新形势下工会的地位和作用更加重要,工会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过程中,随着社会劳动关系的变化,工会与劳动者将逐渐形成一种利益上的密切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自然要以工会作为自己利益的代表而拥护和支持工会,而工会也必须以劳动者为基础和依托来形成自己的组织力量和社会影响。工会与劳动者切实地联系和结合起来,它的地位和权利便有了更为坚实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这些都需要从法律上加以确定。
二、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言的,是相互联系辨证统一的整体。没有不讲权利的义务,也没有不履行义务的权利。
工会作为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实施办法正是为了保障工会法很好地贯彻执行而制定的,是调整工会活动的实施性立法。它为保障工会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赋予了更加广泛、具体的权利。同时,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1、 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既是工会的权利又是工会的义务。一方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格局逐渐形成,工会在国家和企业之间是职工利益的代表,工会法、劳动法以及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赋予工会在国家和企业之间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资格,享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而其他社会团体则没有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工会在任何时候都必须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当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政策或行为侵害时,工会有义务出面代表职工据理力争,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权利和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其予以纠正,从而保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2)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将全体职工的基本劳动权益以集体合同的形式加以规定,使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整体的维护。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工会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可以要求企业重新研究处理。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4)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违反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工会应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加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5)工会有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时,工会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工会有权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我国的停工、怠工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罢工,但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正确的处理,也会影响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种时候,工会应当挺身而出,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政府有关方面进行交涉,同时要积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职工与企业行政之间的矛盾通过工会组织参与协调,有利于问题得到更快、更有效的解决。
(7)工会有权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工作,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8)工会有权为其所属的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2、工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工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2)吸引和组织职工群众积极参与改革,努力完成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任务。
(3)代表和组织职工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参与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4)提高职工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5)根据政府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实施办法经山东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以实施性地方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更加有利于工会法的贯彻执行,突出和强化了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为更好地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提供了更加具体、明确的依据和保障。
工会法和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是宪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工会法和实施办法就是以宪法为依据,将工会的地位、性质、权利、义务、职能等以法律和法规的形式规定下来,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的保障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性质。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实施办法。
[释解]这一条是对实施办法适用空间和适用对象范围的规定。
实施办法是工会法在我省的实施性立法,本条规定就是保障工会法在我省能顺利的贯彻执行。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会员都应遵守、执行工会法和实施办法。工会依据工会法开展活动,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工会依据工会法开展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进行阻挠、制止和干涉。“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有自己的活动原则与活动范围。只要工会组织的活动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就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障。具体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保护工会开展活动的权利
工会的合法权益中,最主要的就是开展活动的权利,这表现为工会组织的维权活动、参与活动、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等等。职工成立工会组织的目的之一,就是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活动,并通过这些活动,逐步扩大工会组织的影响,依法维护工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工会才能吸引广大职工群众,把职工群众团结在自己的周围,扩大工会组织的影响,发挥工会组织作用。工会法和实施办法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因此,只要工会的各项活动是在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的情况下依法开展的,国家就有义务保护工会活动的权利不受侵犯。
在我国,工会活动的权利很多。根据工会法和实施办法的规定,工会享有参加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的权利;要求人民政府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的权利;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权利以及其他维护职工权益的权利等。工会开展活动,就是为了行使这些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违法现象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统一,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
(二)保护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
工会经费是工会组织开展活动的物质基础。工会财产是工会依法所有的房屋、设备、场所等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依法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工会法和实施办法加大了保护工会经费和财产的力度,为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保护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的大量工作任务是依靠广大工会工作者的辛勤劳动来实现的。工会工作者是工会工作得以开展的基本力量,离开了工会工作者,工会的活动无从谈起,自然更谈不上发挥工会作用。对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是开展工会工作的需要,是工会依法行使维护职能,完成其基本任务的需要。因此,国家不仅要保护工会组织开展活动的权利,保护工会组织财产权利,也要保护工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释解]本条规定了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它集中体现了我国人民的意志,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中国境内的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也就是说,宪法是一切个人和组织的根本活动准则。工会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的尊严,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本条中规定的工会“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指的是工会活动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而其中规定的党在新时期的基本路线,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是工会必须遵守的最重要的根本活动准则。也正是基于这一点,工会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如何正确理解工会的根本活动准则,主要应当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工会活动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是党和国家的生命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是党的基本路线的核心内容。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关键是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动摇。劳动者或者职工群众的利益,无论是工资福利、劳动条件或精神生活上的满足,归根到底是受生产力和社会经济发展制约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根本任务就是发展生产力,摆脱落后,使国家更富强,人民的生活逐步得到改善。从维护职工利益的角度来说,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生产力,就是对工人阶级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的代表和维护。因此,工会工作必须从全局的高度,服从、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围绕这个中心来开展各项具体工作。这是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也是工人阶级的总体利益,是职工群众实现其整体利益和具体利益的根本保证。经济不发展,职工的一切福利都难以增长,一切利益也都无从谈起。因此,不能离开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讲工会工作,不能离开发展讲保障,也不能离开改革讲维护。工会应当通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充分发挥广大职工群众在经济建设中的主力军作用,把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工会服务于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任务的主要手段。
工人阶级作为国家的领导阶级,是经济建设和改革的主力军。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把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统一起来,是工会在整个社会主义时期的活动准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动摇。
工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指的是工会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都要服从和服务于经济建设,而不是一项具体工作。工会不是党组织,不能对改革和建设实施政治领导;工会也不是政府,不能对国家经济建设实行宏观调控和总体规划。工会是群众组织,围绕经济建设这一中心开展工作的着眼点是应当放在做好人的工作上,通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好、引导好、发挥好职工投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积极完成各项生产和建设任务,推动生产力发展和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因而,工会应当加大协调劳动关系的力度,理顺职工情绪,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使职工能够在经济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主力军作用,这就是为经济建设这一中心服务。
第二,工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中国工会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实际上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和工人阶级先锋队组织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是一种政治性质的关系,其关系处理原则应该是:坚持工会接受党的领导和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相统一。
工会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是由我国工人运动的性质决定的。马克思主义的工人运动,是一种争取工人阶级彻底解放的工人运动,这一运动不仅要争取和维护工人现实和具体的利益,而且还要争取工人阶级的社会解放。为实现这一目标,工会组织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是因为,从两个组织的性质上看,工会和党都是工人阶级的阶级组织,但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群众性是工会的基本特点;而党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先进性是党的基本特点。工人运动作为一个阶级的行动,仅靠自发的和散漫的群众运动是无法实现的,只有接受具有明确纲领和严格纪律的党的领导,工人运动才能成为一个阶级的自觉的运动。从我国工人运动历史看,中国工人运动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发展壮大起来的。接受党的领导是中国工会的一种历史的选择。
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工会的存在是必然的、长期的,作为工人阶级先锋队的共产党就必须加强和改善对工会工作的领导,发挥工会桥梁和纽带作用,通过工会这个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把广大群众团结在党的周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坚持党的领导,必须具备两个相联系的必要条件:一是通过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工作的领导,建立起工人阶级先锋队与工人阶级群众组织之间的正确关系,以保证工会工作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工会只有自觉地接受党的领导,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与党保持高度的一致,坚决贯彻党的方针政策,重大问题要与同级党委讨论决定,从而保证自己坚定的政治方向。二是通过工会自身的改革和建设,建立党领导的工会与职工群众之间的正确关系,实现工会组织群众化和民主化,真正得到广大职工的拥护和信赖。在这两条中,有一个条件受到破坏,都不能坚持和贯彻党对工人运动的领导。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是相对的。工会工作首先必须接受党的领导,遵守并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因而不能有脱离党的领导和违宪违法的活动,也不能有绝对的“独立”。工会作为党联系广大职工群众的桥梁与纽带,应该熟悉职工的工作和生活,了解他们的要求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困难,只有这样才能起到党联系广大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工会必须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这是马克思主义工人运动的本质要求。马克思主义的工人运动是一种劳动群众自主的、能动的自我解放运动,注重劳动者的首创精神。在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以劳动者为主体的工人运动的目的,是要在代表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基础上,使劳动者发挥社会主义事业的创造者作用,在更大程度上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使其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在工会和党的关系上,不仅要坚持党对工会的领导,也要坚持工会在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和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如果工会没有独立的工作,便失去了存在的社会意义。
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组织独立、活动独立和财务独立。其中组织独立是指工会在组织上是一个独立的系统,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组织领导和组织系统。工会不是其他组织的附属物。活动独立是指工会的活动内容、活动方式和活动要求,要由工会自主决定。而这种活动的决定必须通过工会的组织程序,以广大会员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为出发点。经费独立是指工会在经费的收缴、使用、管理等方面,由工会组织通过内部的规定和程序来自行处理,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以上三个方面,组织独立是基础,活动独立是中心,财务独立是保证。这些都是我国法律所认定的,实施办法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第三、工会根据自身的性质、职能和特点,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实质上就是按照工会的性质和特点,在宪法、法律和工会章程的范围内,高度发挥其创造性和主动精神,敢于和善于独立开展各项工作,发挥其应有的社会职能和作用。工会应当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去密切联系职工群众,反映他们的呼声和要求,使工会成为广大职工参政议政的民主渠道,维护职工群众的利益,多为职工群众办好事实事,把职工的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改革开放中发挥主力军作用。工会要通过内容丰富和形式多样的各种活动,把广大职工群众吸引在自己周围,使工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从而获得党、政府、社会以及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的支持,依法开展好各项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释解]本条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能,即维护职能,这也是工会的基本任务之一。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工会维护工人阶级利益的侧重点就是组织职工同资本家作斗争,利用罢工、怠工、破坏机器等手段,迫使资本家妥协,争取增加工资、减少劳动时间、改善劳动条件以及争取与此有关的劳动立法,保证工人集会、结社、罢工等政治权利的行使。
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阶级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党和政府都代表和维护工人阶级的利益。从整体上说,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同职工的具体利益,根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工会仍然必须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利益为基本职责,这是因为:
第一,工会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表明,市场经济成分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转和企业活力不断增强的必备条件。但是,它也是最难协调的一种关系。其中,劳动力这个要素本身是人,他们有人格尊严,有特殊的经济利益,有思想感情。在我国,劳动者具有国家主人翁的地位。因此,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本身就要求有一个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来参与劳动关系的协调,这个组织就是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关系就趋于稳定,生产就会发展。工会以代表者的身份通过对劳动关系的调节,一方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可以帮助企业建立起一个稳定良好的劳动关系,调动起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保证企业生产经营的顺利进行。没有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工会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就不可能建立和保持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成分的多元化,经济形式的多样化,产权关系的明晰化,利益分配方式的差别化以及企业行为的自主化,劳动关系的市场化和契约化,使工会工作面临的情况和问题更加复杂。在这种形势下,工会更要发挥好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各级政府和企业行政方面更加需要工会及时转达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调解劳动争议,更好地协调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职工群众更加需要工会从他们的利益出发,敢于为他们说话办事,更好地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护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特别是在现阶段劳动关系尚不规范,劳动者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一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弱者地位。职工群众加入工会就是希望工会为他们说话办事,解决实际困难。近年来,在一些企业中发生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例子说明,如果工会组织不能代表职工群众的利益,不能为职工群众服务,不能受到职工群众的拥护,工会组织的生命力就要受到影响。
第二,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虽然消灭了剥削制度,实现了生产资料公有制,但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形式和劳动分工。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职工群众在就业、工资、工时、社会保险、生活福利、住房分配等方面的具体利益与其他社会阶层利益之间存在差别和矛盾,必然要求工会来代表和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利。
第三,社会主义制度确立的时间还不长,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许多具体制度,要在探索和实践中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社会经济利益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通过政府制定各项政策来实现。如工农业产品价格政策、不同经济成分的税收政策、各类企业中劳动关系处理等方面的政策等等。由于对下情了解不够,制定政策中的估计不足和协调照顾不周,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不够等工作上的缺点和失误,也可能产生忽视甚至损害职工群众具体权益的偏差。
第四,我国是在推翻半殖民地、半封建统治的基础上建立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几千年封建专制统治的影响,以及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在社会中还存在着一定市场,党内和政府机关中,官僚主义、家长制、腐败现象的存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尚不健全,人们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和民主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的问题仍有发生。这不仅需要国家的法律保护,也需要工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工会必须忠实地履行自己的维护职能,否则就会脱离群众,为群众所摒弃。
第五,我国具有一般国家制度的政治职能和政治权威,这些政治职能和政治权威在社会生活中带有强制性。这些强制性的国家意志,可能存在着局部的失误或者错误现象,从而损害广大职工群众的利益。
这些问题的存在,决定了我国工会组织应当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责。如果党领导的工会不能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会脱离群众,为职工群众所冷落。这就可能被国内外敌对势力所利用,不仅将严重损害工人阶级的团结和工会组织的统一,而且将对社会主义制度和整个社会的稳定与进步造成严重的威胁,甚至动摇党的执政地位。
建国以来,工会在履行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上,很长时间内一直显得软弱无力。产生这个问题的直接原因是在旧体制制约下,工会长期作为党的附属机构,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长期被忽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工会的这一基本职责虽然在不断地得到加强,但面对目前广大职工群众合法权益遭到侵犯的情况,还需要在立法中对这一点进一步予以强调。因此,工会法和实施办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工会的基本职责是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并且实施办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也从各方面对这一基本职责予以保障和体现。为此,修改的工会法和实施办法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要突出工会的维权职能,突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职责。
突出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责,是工会自身性质所决定的,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也是坚持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体现。党在任何时候都要把群众利益放在第一位,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维护工人阶级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由于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变化,特别是在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中仍然存在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因此,强化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是我们党根本宗旨的突出体现,也是党对工会的基本要求。只有从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出发,才能从根本上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确保国家的总体利益更快更好地得以实现。
强调工会代表职工合法权益身份,是指在协调劳动关系过程中,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企业本身是企业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代表,而政府有关劳动部门不属于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更不能充当职工代表者的角色,所以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角色只能是工会。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维护职能主要体现为: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维护者,其维护的具体内容是以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享有的权益即“劳权”为基础的经济权益而展开的,“劳权”是工会维护的最基本内容,具体包括劳动者的就业权、劳动报酬取得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获得权、劳动和社会保障权、职工教育与培训权等,我国的工会立法关于工会的权利主要也是围绕着以上的内容规定的。但工会对于职工利益的维护,不仅限于劳动经济方面,还应该扩展和涉及到社会权益方面,这主要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的权利、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权利、民主监督的权利以及其他有关的社会权利和政治权利。
另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履行维护职责时应当处理好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与维护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的关系。坚持维护广大职工的具体利益与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相一致,是中国工会履行维护职责时必须坚持的政治原则和立法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工会并不是对于全国人民的总体利益维护不够,而恰恰是在维护职工具体利益的合法权益上存在着差距。这种情况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难以避免的。在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利益的多元化和多元化利益冲突越来越突出,总体利益是以各个具体利益的合理调处为基础实现的。所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要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这一维护是以不损害全国人民总体利益为前提的。
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释解] 本条是对工会应当履行为职工服务的义务的规定。
工会不仅是党和政府自学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也是职工利益的代言人。工会是从职工群众中产生的。因此,工会应当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为职工解决实际困难,是工会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工会必须履行的义务。
工会应关心职工的切身利益,为职工办好事、办实事,使广大职工都感到工会确实是自己的组织,是职工信得过的、能替职工说话和排忧解难的组织。如:深入实施送温暖工程,协助政府推进再就业工程;兴办经济实体、职业介绍与培训机构、解困市场、职工互助补充保险业和职工消费合作社等;建立特困职工档案、送温暖活动基金等等。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释解] 本条是关于单位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帮助指导组建基层工会、保证新建单位组建工会顺利进行的规定。
一、依法组建工会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企业经济形式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迅速发展,在这些经济组织中组建工会的难度越来越大。工会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都比较低,造成这些情形的主要原因是:第一,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工会工作存在误解,把工会看作企业的对手,是与老板唱对台戏的。第二,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不组建工会,有的企业钻自愿组建工会的空子,或拖或推。第三,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工会的性质和作用存在疑虑和抵触,对组建工会存有戒心;有的怕工会组织活动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第四,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对缴纳工会经费难以认同,致使工会组建困难。有些宁可拿出一些钱为企业职工搞福利,也不愿将经费上交。有些企业往往因不愿缴纳工会经费而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第五,职工缺乏组建工会的内在要求和自我保护意识。个别地方领导片面强调改善投资环境,忽视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对工会的组建工作不够支持,也是影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原因。
近几年从我国发生的一些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看,问题大多出在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此引起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在这些企业、事业单位,由于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本条就是为了保障在这些新建单位中,能够尽快顺利建立工会组织,尽快把这些新建单位的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团结教育和保护职工,从而使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工会组建工作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工会工作者要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发动群众;还要向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宣传工会的性质和作用,解除他们的疑虑。只有这样才能够解决工会组建的实际问题,不要仅仅依靠国家的法律文件解决一切问题,要改变靠发文件解决问题的工作作风,要防止工会行政化、官僚化的倾向。
二、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
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保障工会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做好新建单位组建工会工作,是工会的一项基础性任务。为了保证组建工会的顺利进行,针对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乡镇企业组建工会存在阻力、进展缓慢、组建率偏低的状况,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上级工会的指导和帮助,对于加强基层工会的建设是非常重要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来自农村的劳动者,还是城镇原有职工往往缺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但这种现象是暂时的,出于利益原则,劳动者作为弱者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将不断加强,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手段加以引导、规范,一些同乡会等自发组织的出现将难以避免。因此,应当强化工会的组建工作。上级工会在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组建工会时,一方面要对广大职工积极宣传工会的性质、地位、任务、活动准则以及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使广大职工认识到工会是工人阶级自己的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只有加入工会,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地维护,从而激发广大职工积极加入工会组织的愿望,启发他们的思想觉悟,指导职工自觉地组织和参加工会。另一方面,还要对企业经营管理者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他们认识到工会的积极建设性作用,认识了解成立工会组织对发展的重要意义,这样也有利于经营者转变观念、消除顾虑,支持工会组建和工会依法开展活动。此外,还要强化法律、法规,特别是工会法的宣传教育,要求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告诫他们如果不遵守工会法的规定,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主要是指企业拒绝上级工会派员进厂帮助、指导职工组织工会的行为,对上级工会派员进厂设置重重障碍,甚至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对于企业采取种种手段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参加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建单位组建工会的时间要求和外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加快新建单位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要统筹安排、制订规划、齐心协力,督促有关单位遵守工会法的规定,支持配合工会组织、指导职工筹建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本条第三款规定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新建单位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其中的“六个月内”,应当指新建单位在完成设立、成立登记或者依法设立,正式对外开展业务活动、挂牌办公之日起的六个月内组建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是上级工会的一项法定义务。对新建单位,当地总工会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该项义务,引导、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工会章程,正确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权,尽快组建属于自己的群众组织,以使本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促进本单位劳动关系的协调稳定,维护本单位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同时,鉴于基层工会对所在单位具有一定的依存关系,组建工会所需要的活动场所、设施、用品都有赖于所在单位的支持和协助。因此,本条规定所在单位应当对组建工会进行支持,并为此提供必要的条件。至于支持的量度、提供条件的多少,可以根据单位的财力和工会的规模,以保证顺利组建工会为目的,由工会与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议定。
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的建立和撤销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主要应从三个方面来认识理解:
一、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本条第一款“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给上一级工会批准”。明确规定了基层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的建立和分立、合并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的程序。这一规定,是为了保证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性而设定的。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工会,是根据中国的历史、现实和工人群众的意愿作出的规定,目的是使工人群众的力量团结、统一,是符合职工群众根本利益的,也是职工群众当家作主的集中体现。中国工人阶级的力量就在于它的团结和统一,我国工会组织的统一是建立在广泛民主基础上的统一。为了保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使广大职工和全国人民一起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必须同分裂工人阶级队伍的行为作斗争。工会组织的建立要经过上一级工会组织的批准,对于防止非法的工会团体有着重要的作用。按照法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总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自治州、市、县总工会的建立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批准;全国产业工会的建立要报全国总工会批准;地方产业工会的建立,应根据其隶属关系报地方同级工会或者上级产业工会批准。
二、不得随意撤并工会组织
依照本条规定的工会撤销程序,由于企业的关闭、合并或者破产及其他形式的终止,以及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使基层工会组织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基层工会组织也就随之撤销。基层工会撤销时,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
任何社会团体一经依法成立后,国家就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样,工会是依法建立的社会组织,国家的法律也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工会法和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这里必须指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也包括不应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党政机构中去。
近几年,随着机构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改制的进行,撤并工会组织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工会组织建设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工会组织在机构改革、企业改组、改制及兼并中被撤并的现象较多,这表现为有的单位将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合并成群工部,有的将工会与组织、宣传、团委、科协等机构合并成立党群工作部。有些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改革中被撤并的现象也常常发生。个别行业系统在机构改革中,甚至出现了整个系统撤并工会的现象。
随意撤并工会组织给工会工作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一是工会组织被撤并,基层工会通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等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作没有组织基础,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问题时,职工一方没有自己的代表组织去参与,职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维护。
二是撤销工会组织后,职工群众就有可能自己组织“工会”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从而给国外敌对势力分化我国工人阶级队伍以可乘之机。
三是工会作为企业劳动关系中职工一方的代表,在调处劳企矛盾,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稳定社会大局中有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企业中没有工会组织,就无法形成健全有效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和预防机制,劳企之间矛盾就难以化解,进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
本条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不管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这里的任何组织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也包括党的组织和政府部门;这里的个人,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的经营者或者领导人,也包括这些单位的党组织负责人。
三、关于基层工会自动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由于基层工会是依存于所在单位建立起来的群众组织,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基层工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托。在这种情势下,基层工会的撤销不是外部力量的强制和压力,而是基层工会自动走向消亡,自然归于解散。但是,这种相应撤销,应当报告上一级工会,以便于上级工会监督其撤销进程,监督处理工会的债权债务关系,监督工会财产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置。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释解]本条是关于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确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法律地位的规定。
针对我国女职工人数众多,女职工保护的特殊需要,工会法以及本条都明确规定:“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据统计,我国职工总数中的39%为女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是工会女职工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女职工委员十分必要。工会法和本条这一规定,确立了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了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设立条件,奠定了工会女职工工作的基础,为工会组织更好地为女职工服务,维护女职工权益,开展女职工工作提供了保障。
保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在工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委员还应从二个方面理解:
一、建立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必要性
与男职工相比,女职工有其特殊权益和问题,需要对其进行特殊的保护:(1)女职工有着特殊的生理特点,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需要合理安排她们的劳动,即“四期”保护。这是对母亲和后代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标志。(2)女职工担负着物质生产和人类自身生产的两副重担。这两副重担一肩挑,其中的艰辛和做出的贡献,应该得到合理的承认。但是,这些往往被视为女性的弱点而受到歧视。(3)目前仍存在着重男轻女的观念。这种“重男轻女”、“男尊女卑”的封建观念仍然影响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现实生活中仍存在男女不平等、歧视女性的情况,有些单位和部门在招工、招生、招干、晋级、分房等问题上歧视妇女。(4)女职工素质也有待提高。由于上述社会心理和传统观念的压力以及女职工自身生理心理特点,使一部分女职工的素质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很不适应,存在自卑自弱、不求进取的现象。如果上述问题不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将直接影响女职工队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挥,这是工人阶级整体作用的重大损失。作为工人阶级群众组织的工会,除了反映和解决男女职工的共性问题外,更必须对女职工进行专门工作,研究和解决女职工的特殊问题。因此,各级工会有必要建立女职工组织,并且有必要设立独立的女职工工作部门。
二、女职工工作的特点所决定
女职工工作的特点主要有三个方面:(1)特殊性。女职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决定了女职工工作的特殊性,女职工组织的不可替代性。(2)综合性。女职工工作面广、内容多,既有职业领域的问题,也有家庭领域的问题。它包括在工会各个部门工作中,与工会各方面的工作都有密切关系,同时更与社会各界有着广泛联系。可以说,凡有职工的地方都有女职工工作,工会各项工作都与女职工工作有关,就决定了女职工工作不能独立地进行,而是要结合工会的各项工作,借助工会各个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力量。(3)相对独立性。相对于工会内部机构来讲,女职工工作具有独立的组织网络、管理制度和工作机构。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系统地调查研究和解决女职工的一系列特殊问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本条规定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是一种确定性规范。其中的“各级工会”,包括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产业工会,也包括设在乡镇、城市街道的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这是对工会组织系统内设工作部门的法定要求。各级工会如果不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就构成一种违法行为,对此,上级工会有权进行监督和纠正。但是,这种一般规定也可能不适用于两种例外的情形:一是当本单位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不设女职工委员会,但须在基层工会中设立针对女职工特点,代表和维护本单位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女职工委员;二是如果一个单位没有女职工,不存在女职工工作的特殊性,也不能硬性要求设立女职工委员会或女职工委员。
本条中“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是对工会法第十条第一款“女职工人数较少”这一用语的定量分析,是地方立法对国家法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和精确化。
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释解]本条是关于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的规定和法律依据。
乡镇、街道企业是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崛起的新生事物,是亿万群众的伟大创举。随着乡镇、街道企业的迅猛发展,乡镇、街道企业职工大量增加,乡镇经济正在发生着历史性的变化,这给中国工会带来机遇和挑战。尉健行同志多次指出,“必须建立向乡镇一级延伸的工会组织领导体制”。加快乡镇、街道工会的组建工作,已经成为工会组织领导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它已经纳入工会工作范畴,引起上上下下的关注,并已提到了各级工会的重要议事日程。
对于组建乡镇、街道工会组织重要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的重要意义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点之一,“是由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主要依靠手工业劳动的农业国,逐步转变为非农业人口占多数、包含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工业化国家阶段”。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开辟了一条新道路。乡镇、街道企业在各类企业中是三分天下有其一。乡镇、街道企业已经成为我国乡镇经济的主体力量,工业经济的半壁江山,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成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兴起和壮大,使亿万农民逐步同农村的自然经济相分离,与社会化大生产相结合,形成了一支庞大的职工队伍,成为我国工人阶级的新的组成部分,成为中国工会新的领域。目前,乡镇、街道企业从业人员有1.5亿。把这亿万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历史赋予工会的光荣使命。但是这些企业,数量大,分布广,企业劳动关系复杂,劳企矛盾突出,企业工会基础工作普遍比较弱,工会开展工作难度比较大。这些企业工会工作,依靠单一的公有制条件下形成的工会现行领导体制,依靠县、区总工会直接领导企业工会的体制已鞭长莫及。作为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街道工会的建立,适应乡镇、街道经济迅猛发展,乡镇、街道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的需要,作为县区总工会和企业工会联接环节的乡镇、街道工会的建立,它解决了因乡镇、街道企业布局分散,县区总工会无法对乡镇、街道企业工会实施有效的直接领导的矛盾,对于推动乡镇、街道企业工会的组建,协调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实践证明,建立乡镇、街道一级工会组织,有利于推动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指导方针的贯彻落实,有利于适应市场经济劳动关系的变化,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乡镇、街道的两个文明建设;对于巩固、完善乡镇、街道一级政权建设,推动工会整体工作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目前乡镇、街道工会存在的问题
我们在认识到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的重要性,肯定组建工作取得一定成绩同时,必须清醒地看到,我们取得的成绩只是初步的,与乡镇、街道经济迅猛发展的形势还极不适应,与新时期对工会工作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乡镇、街道经济快速发展的强烈内在要求,特别是企业劳动关系的日益复杂,劳企矛盾的日益突出,劳动纠纷的日益增加,与乡镇、街道工会建设和改革滞后的矛盾,已突出地摆在各级工会组织的面前。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是乡镇、街道的组建工作发展很不平衡,有的地方思想重视不够,工作力度不大,组建率不足50%;二是乡镇、街道工会干部的编制亟待解决,有的乡镇、街道工会处于无编制无干部的状态;三是乡镇、街道工会工作水平亟待提高,由于乡镇、街道工会绝大多数是近几年才建立起来,许多工会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工作还没有很好地开展起来,成为工会组织领导体制中的薄弱环节。
乡镇、街道工会的组织建设要加强,工作水平要提高,就要解放思想,冲破传统观念和传统工会体制的束缚,从乡镇、街道经济运行规律和企业的特点出发,建立一种全新的工会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乡镇、街道工会的性质
乡镇街道工会是地方工会,还是基层工会?在认识上还不一致。《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县和城市的区可在乡镇和街道建立工会组织”。这一条款放在“地方组织”一章,显然,《中国工会章程》把乡镇、街道工会作为一级地方工会。但实践告诉我们,乡镇、街道面对的是众多小而分散的非公有制企业,这些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单靠企业工会组织力量很难正常开展工作,特别是难以承担企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担,乡镇、街道工会必须承担企业工会维以承担的任务。因此,乡镇、街道工会具有基层工会的性质,同时,要打破传统的地方工会和基层工会职能界限,赋予乡镇、街道工会一定的地方工会职能,使乡镇、街道工会具有基层工会和地方工会的双重职能。所以,本条规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对乡镇、街道工会性质这样的定位,不仅有利于解决工会干部的配备、工会经费收缴等难题,也与乡镇、街道党委作为一级基层党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一级政权和政府派出机关相适应。
明确乡镇、街道工会具有基层工会和地方工会的双重职能,还可以确定乡镇、街道工会是所辖范围内所有企业职工(包括未成立工会组织企业的职工)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可以到企业发展会员,可以在企业成立工会小组或基层工会,并组织所辖范围内的职工开展活动,代表企业职工同企业团体组织或企业进行协商谈判和签订集体合同。
明确乡镇、街道工会具有基层工会和地方工会的双重职能,就可以针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党组织比较薄弱以及乡镇、街道党委是一级基层党组织的特点,理顺乡镇、街道工会和企业工会的关系。企业工会应实行乡镇、街道工会和企业党组织双重领导,以乡镇街道工会领导为主。这些企业工会干部的管理应按照干部分类管理的改革方向,试行在乡镇、街道党委的统一领导下,以工会管理为主,由乡镇、街道按照工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管理企业工会干部,这样既保证工会干部在党的领导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又切实担负起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四、乡镇、街道工会的组织形式
我省东西部乡镇、街道经济的发展相差悬殊,建立乡镇、街道工会应从各地的实际出发,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但是无论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都应按照哪里有企业、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依法建立乡镇、街道工会。乡镇、街道企业较发达,职工人数较多的地方,可以成立乡镇、街道工会委员会,也可以成立乡镇、街道工会工作委员会或企业工会联合会。乡镇、街道企业欠发达,企业和职工人数较少的乡镇、街道,可以成立联合基层工会,赋予乡镇、街道工会的权利,也可成立乡镇、街道机关工会,由乡镇、街道机关工会负责联系、指导乡镇、街道内的企业工会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再建立乡镇、街道工会组织。
五、乡镇、街道工会的指导思想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健康发展”是新建企业工会工作的指导思想。要针对乡镇、街道企业劳企矛盾比较突出以及时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一步突出维护职能,结合乡镇、街道企业的经济特点,突出为企业工会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的原则。乡镇、街道工会要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工作的需要,正确处理重点工作与一般工作的关系。工作任务不能面面俱到,要从企业工会、职工群众的实际需要出发,确定自己的工作重点,做到有取有舍,不强求一致。要善于通过抓重点工作带动各项工作的开展。目前乡镇、街道工会的工作重点应是:
一是组建工会、发展会员。乡镇、街道工会成立后,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尽快地在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发展会员。凡是开业投产的企业,不分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要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根据其规模小而分散的特点,可采取不同的工会组织形式。会员人数10人以上的企业,可建立工会委员会;不足10人的,可建立工会分会或工会小组,也可以按区域、行业建立联合基层工会。
二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乡镇、街道工会要从乡镇、街道企业劳动管理相对落后,劳动关系比较复杂,劳企矛盾比较复杂、突出,劳动纠纷时常发生的特点出发,加大维护的力度,主动承担企业工会难以承担的任务,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基层工会干部的权益,维护基层工会组织的权益作为工作重点,努力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使工会工作有突破性进展,以增强工会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进一步发挥党密切联系职工群众的纽带作用。
各级工会组织要从乡镇、街道经济的特点出发,解放思想,开拓思路,以改革的精神,积极推进乡镇、街道工会组织领导体制、工作运行机制、活动方式的创新,走出一条适应乡镇、街道企业特点的工会工作新路。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释解]本条是关于基层工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的规定。
新工会法在1992年工会法基础上增加了工会配备专职干部的规定,新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中共山东省委“关于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的意见”鲁发[2000]2号文件中也作出规定:“所有企业都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职工人数在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要配备专职工会主席。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要按照全国总工会的规定配备。”本条根据新工会法和省委2号文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作出这一相应规定。当前,基层工会组织承担的任务是非常繁重而艰巨的:它承担着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代表和组织职工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行厂务公开,民主评议企业领导人等工作;全国总工会《工会参与劳动争议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据此,工会承担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工会还要按照劳动法的要求,代表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坚持“送温暖工程”,协助企业搞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保障企业、事业的稳定发展;在职工持股的企业,工会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等工作。因此,基层工会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保持一定数量的工会骨干分子,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会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但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为追求最大经济效益,精简脱产人员,特别是随着各种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优胜劣汰的激烈竞争,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要求各种不同所有制和不同效益的企业一律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又是不现实的。针对具体情况,本条对此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要求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以适应不同的情况,这样既防止了部分企业借种种理由将工会撤销或合并于其他部门,保护了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又照顾了企业的现实情况。
本条中的“二百人以上”,应当包括二百人的本数,而“不足二百人”指的是199人(包括199人)以下的情形。
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释解]本条是对工会法人资格、审核登记机关与登记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实施办法对工会法人资格的取得和工会法律地位的确立以及审核登记机关与登记管理工作作出了的具体规定。工会法人资格是工会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工会组织进行民事和经济活动的基本条件。基层工会组织法人资格的确认和取得,将进一步提高工会组织在社会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有利于工会权利的保障和义务的履行,更好地保护工会的经费和财产,进一步促进基层工会的自身建设和规范管理。省和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机关,是负责工会法人资格审核登记的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要严格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开展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登记和管理和定期检验工作,严格审查、审批改制企业工会法人代表职工出资和职工持股会的设立,依法保护工会法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工会法人问题
新工会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该规定为工会依法开展民事和经济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使工会可以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同时,把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几种形式。工会是典型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工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与其他社团法人、企业、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又是有区别的,它既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也不是以宗教、学术、技艺等活动为目的的公益社团法人,它是职工群众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工人阶级群众团体,是代表和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团结动员职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的社会政治团体。根据新工会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本实施办法结合企业的不同情况,对工会法人资格问题分为两种情况作出规定:(一)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规定它们具有社团法人资格,是因为它们具备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条件。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社会团体法人成立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另一种是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属于第一种情况,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基层工会组织属于第二种情况。目前,我省的基层工会组织共有10.3万个,情况千差万别,包括国有企业工会、集体企业工会,民营和私营企业工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工会,机关工会等,性质不同,特点不同。因此,本条规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以适应需要。
当然,工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并不意味着工会职权的扩大,而是使工会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在各种法律关系中具有与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平等的地位;当职工或者工会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的法人资格可以使其以一个独立的主体资格诉诸法律,参加诉讼活动,主张和维护自己或者职工的合法权益;可以使工会的财产和经费进一步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不仅保证了工会在国家政治关系中与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更重要的是保证了工会在社会经济关系和社会生活关系中与其他权利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对于工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关于审核登记的有关问题
基层工会要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首先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层工会要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第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依照规定配备的工会工作人员,以及经过民主程序选举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第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能够开展工会各项工作;第四,所在单位依法拨交工会经费,能够独立支配使用工会经费,其资产价值合计人民币20000元以上;第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基层工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五个条件,才能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就不具备申请条件。基层工会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后,要经过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的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这里所讲的审核登记机关是指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具体工作由两级工会的法律工作部或者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工作是一项法律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和与司法部门的协调问题。那么基层工会怎样确定审核登记机关呢?确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查登记机关是为了使工会法人登记工作有序进行,做到合理分工,协调配合。《山东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核、登记、发证机关,按属地及组织隶属关系而定,分四种情况:(一)隶属于县(市、区)及县以下工会的,由县(市、区)工会审查,报设区的市工会核准、登记、发证;(二)隶属于设区的市工会的,由该市工会审核、登记、发证;(三)隶属于省产业和省属大企业工会的,分别由省产业工会和省属大企业工会审查,报省总工会核准、登记、发证;(四)隶属于省总工会(含省直单位)的,由省总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三、关于法定代表人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法定代表人是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二)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人;(三)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负责人,他们可以直接代表法人在法人权限内进行民事活动,其行为视为法人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法人承担。根据法定代表人的三个特点,可以看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其代表工会进行的民事活动视为工会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工会组织承担。
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设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释解]本条是关于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的规定。
经审核登记的企业工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进行民事、行政、刑事或经济活动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这些任务和客观现实要求其必须具有一定的职权,享受一定的保障,才能够真正代表法人进行一系列的活动,切实代表法人的政治经济利益。本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现行规定执行,集中体现了工会法作为社会法所遵循的国家干预、法定优先、弱者保护和立法倾斜的立法原则。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工会干部与用人单位的行政方面相比,由于占有社会资源的不平等,实质上处于弱者地位,更由于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行政方面发生一定的矛盾,难免要受到用人单位和行政方面的打击报复。所以,作为特殊权益保障法的工会法及其本实施办法,就要从立法上切实保障弱者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倾斜来消除双方实质上存在的不平等,保证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特殊权益,从而维持一种社会协调和社会和谐,真正从宏观上实现维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法的立法本位思想。这里的“本省有规定的”,包括《中共山东省委关于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的意见》鲁发[2002]2号文件中规定的“企业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党政副职干部的政治经济待遇。”《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和保险、福利待遇执行。”
本条在遵循社会法法定优先、立法倾斜的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并没有排除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私法原则。对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的,允许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当然,这种约定不能恃强凌弱,应当遵循本实施办法的立法宗旨,充分体现按劳取酬、多劳多得和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以管理参与分配的原则。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释解]本条是关于对工会委员会委员资格限定的规定。
新工会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这是对工会委员会成员资格的限制,也是工会的组织原则之一。工会的各级委员会都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这是工会一项重要的组织原则,目的是要使选举出的工会委员会成员能够真正符合广大职工群众的意愿,得到职工群众的衷心拥护和爱戴,换言之,就是要把真正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得到广大职工信赖的人选进工会领导班子,为职工群众服好务,办好事。但是现实中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向,一些企业尤其是一些非公有制企业工会委员会人选资格不符合要求,这些企业的经理、厂长等主要负责人为限制工会作用的发挥,或者变相限制组建工会,利用职权让自己的配偶或者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担任工会主席或者成为工会委员会的成员,这些工会委员会的委员因血缘和亲情关系往往受制于企业行政并站在企业行政一边,使工会组织难以独立自主发挥作用,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这种现象如果蔓延,势必严重影响工会形象和作用的发挥,丧失工会的独立性,甚至背离工会基本宗旨,损害职工的根本利益。工会法的这一规定对于明确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条件,保证合格人员当选,使工会真正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有利于增强工会组织的代表性和独立性,有利于加强并规范工会干部管理,纠正存在的问题,扭转工作的被动局面。
本条在工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省的实际,把“企业”扩大延伸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这是因为一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现实中也出现了上述现象;另外,把近亲属的范围进一步限制在“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范围内,既坚持了原则,又联系了这些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及其近亲属年龄差别,比较符合现实情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在一个法治国家,权利的行使是相对的,一般情况下,没有不附有义务的绝对权利。本条中的“不得”,既是一种禁止性规范,是对民主选举的立法干预,也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禁为的义务性规范。这种限制和干预具有法理上的依据。此外,本条中的“委员人选”,应当包括主席人选、副主席人选和工会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释解]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以及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机制——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
一、基层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新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确立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所订立的契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方式。我国从1986年起,对新招工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到现在,劳动合同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已经为企业和广大劳动者所普遍接受。劳动合同的内容与职工具体的劳动权益息息相关,它包括许多方面的内容:劳动合同的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问题。从这里可以看出,劳动合同不仅关系到职工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证,劳动关系是否和谐,也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签订好劳动合同对于双方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另外,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违约的一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都要求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坚持严肃认真、慎重的原则。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职工或者是对劳动合同重要性认识不足,或者是缺乏签订劳动合同的专业知识,这就有可能造成签订的劳动合同侵害职工的权益等问题,而工会与劳动部门接触较多,熟悉有关劳动的法律、法规,并且工会最基本的职能就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所以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好劳动合同,这也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具体利益的具体措施,不仅能够建立良好的劳动关系,有效防止劳动争议的发生,而且可以提高职工的法律意识和对自身权益的认识,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二、基层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机制
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机制,工会通过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指由工会代表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及产业部门、雇主及雇主团体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谈判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缔结书面协议的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最早起源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工人与资本家斗争的产物,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到目前平等协商已经成为工人和工会的一项权利,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我国,近几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覆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不仅包括了企业,也包括了一些事业单位;内容越来越丰富,凡与职工利益有关的问题都有所涉及;形式越来越多样化,从综合到专一,从单一企业性的到区域性、行业性的;法律依据越来越充分,越完善;作用越来越大。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新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也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这里之所以把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作为工会维护职工权益的基本机制,是因为它们有着十分重要性的现实意义:(一)平等协商是沟通企业和职工的桥梁,是相互了解、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的沟通机制,是利益共享的协调机制,是预防和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办法;(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使单个劳动者联合起来形成合力;(三)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灵活有效的机制,它能够针对企业劳动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进行协商和谈判,从源头上遏制劳动争议的产生,为企业和职工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氛围;(四)集体合同是企业关系稳定、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可以提高企业的活力和凝聚力;(五)集体合同制度是民主制度建设的重要途径。
三、探索建立和推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完善和发展,新型经济组织迅猛增加,给我国经济带来活力和极大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即是这些新经济组织尤其是小企业中的职工利益怎么样才能得到切实保护。因为这些新经济组织尤其是日益兴起的小企业规模小、职工人数少,工会组织不健全,在企业层面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难度较大,也是不十分现实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充分调动乡(镇)、街道工会、产业工会的积极性,发挥它们的重要作用,通过它们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这样既维护这些群体的权益,又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群众组织到工会中来,壮大了工会的力量,扩大了工会的影响。
四、工会的监督作用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一旦签订生效后,就具有较强的法律约束力,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内容,任何一方都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违反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更为突出,集中表现在拖欠、克扣甚至是拒不发给职工工资;不执行国家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甚至不提供任何劳动保护,严重损害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超时劳动,长期加班加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准休息而且不支付加班费;女职工的“四期”保护难以保证,使用童工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职工的合法权益亟待维护。基层工会有责任也有权利对这些现象进行监督,当发现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交涉,责成违约的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而发生争议时,工会可以行使工会法所赋予的权利,按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申请仲裁,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切实履行好维护职能,保证劳动合同、集体合同行得全面履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的规定。
各级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监督是工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其目的是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监督职能,其他部门也应当注意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工会在劳动法律、法规实施中的监督权是十分广泛的,涉及到职工录用、调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障、职业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各方面。工会开展监督活动,既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联合进行。
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是劳动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其实质在于,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标准,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其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达到消除隐患,减少事故,预防纠纷,保障劳动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的目的。随着劳动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劳动法律、法规逐步完善,面临的就是如何使这些法律、法规落到实处,真正发挥作用,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群众的利益,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的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劳动法明确赋予工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各级工会依法对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是我国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日益受到各级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关注和重视。早在1995年8月,劳动法正式颁布实施后不久,全国总工会就制定并颁布了《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试行办法》。近几年来,全国总工会主席尉健行同志也曾多次从不同角度强调要加强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这都对我们工会对劳动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提供了依据和要求。从几年来的实践可以看出,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对于促进我国的劳动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对于突出工会工作重点,更好地维护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推动“依法治国”方略贯彻落实,促进我国劳动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依法治国”最基本的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一要求迫切需要我们尽快建立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几个环节紧密衔接、环环相扣的完整的法制体系。从这几年的情况来看,劳动法律、法规已基本完善,相对而言,对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的监督监察则显得比较滞后和薄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为整个劳动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改善这一状况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二)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劳动关系也在发生着重大的变化,企业和职工的关系逐步向契约、合同方向发展,新的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方面使职工与企业的联系更加密切,职工更关心企业的生存、发展、前途和命运,另一方面,虽然劳动法已颁布很久,但由于具体利益要求的差异,使职工和企业的矛盾也必然逐渐增多或者激化,而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职工处于弱势地位,职工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和问题仍大量存在,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十分必要的;(三)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保障职工主人翁地位的重要途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作为一种有组织的群众监督,主要依靠职工群众来进行,它正是广大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重要途径和形式,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侵害职工群众权益事件的发生,把职工作为国家主人翁的地位真正落到实处;(四)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工会当前工作的重点、加强自身建设的客观要求。当前工会工作的重点就是突出维护职能,对劳动法律进行监督无疑是履行好维护职能的先决条件,当然,加强劳动法律监督对加强工会自身的建设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因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有如此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暂行办法》规定: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全省工会系统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总法律工作部承担;各市、省产业、大企业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吸收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日常工作由工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工会要成立相应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并设立办事机构,基层工会或职代会应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监督小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职能,一言以蔽之,就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繁荣稳定与进步。
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进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策,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生命安全是广大职工群众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工会在进行劳动法律监督时,重点就是维护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职工从事生产劳动,必须有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以确保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这是劳动保护工作中的基本内容。但是,在现实中,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乡镇、外商投资、私营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企业生产中存在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或者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对投入较大但又不会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根本就没有兴趣,不愿投资,这就留下了很大隐患,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随时受到威胁,劳动保护监督势在必行。要加大劳动保护监督的力度,必须成立一个强有力的组织。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中作出规定:“企事业工会及所属分厂、车间工会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或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小组,下同);乡镇工会、城市街道工会及基层工会联合会也可设立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它的主要职能就是履行劳动保护监督职责,建立劳动保护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释解]本条是关于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会的主要职责,工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的规定。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职责
劳动争议,又称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因劳动问题产生的纠纷。它不同于其他争议:第一,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必须是劳动者与劳动力的使用者;第二,劳动争议的内容涉及劳动管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如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职业培训等。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就上述有关的问题会在权利义务的享受与履行方面产生矛盾,一旦这些矛盾尖锐化、表面化,就会形成劳动争议。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关系和经济关系出现了许多新内容与新特点,相应的劳动争议也呈现出新的特点:第一,集体劳动争议增多;第二,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第三,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增多;第四,关于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增多;第五,事实劳动关系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增加;第六,劳动争议日益显性化;第七,劳动争议处理的难度加大。因此,为保障企业职工的权益和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十分必要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人。劳动法第八十条规定:“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在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为了及时处理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以保护企业行政与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企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有利之处在于:(一)调解程序简便,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处理。调解是一种非诉讼方式,其程序要求不是很严格。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委员会的规劝疏导下,通过协商,可以使争议在短时间内得到解决;(二)争议环境熟悉,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合理解决。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发生的环境比较熟悉,便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提出切实可行的调解方案,使调解协议能够得以顺利履行;(三)调解方式和缓,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继续维持正常的劳动关系。调解的目的是力求使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种方式不会伤害当事人的感情,并为今后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奠定基础;(四)通过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有利于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同时,大量的劳动争议在基层得到解决,可以减轻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的业务压力。
企业工会委员会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基本职责是负责调解本企业内发生的劳动争议,除此之外,调解委员会还负有督促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对职工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作好劳动争议的预防工作的职责。
二、工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它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将其所发生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评判是非,进行调解,直至作出裁决的全部活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组织领导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最高组织形式。它是按照“三方性”原则,由下列人员组成:(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代表;(2)同级工会的代表;(3)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必须依靠法律手段的客观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作为三方代表之一,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共同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工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组织的意义在于:工会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工会参政议政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发展、健全的标志,是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原则和机制的具体体现,为工会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积极作用创造了条件。劳动争议的仲裁是具有一定的国家强制力,裁决一经生效就必须执行。而劳动争议裁决结果与职工的权益密切相关,仲裁裁决关系到职工权益的归属和保护。因此,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仲裁,以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的问题
工会参加仲裁委员会是指地方工会,基层工会组织不参加仲裁委员会。但是,为加强劳动争议处理组织建设,配备充实工作人员,满足办案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用基层工会工作人员作为兼职仲裁员。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聘任后,有权参加仲裁活动。工会组织要为兼职仲裁员参与办案创造条件,支持其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参与处理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的规定。
在目前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在新旧体制交替的时候,全体人民的总体利益与职工的具体利益之间、这部分职工群众与那部分职工群众的利益之间,有可能产生某些矛盾。腐败现象和官僚主义必然损害职工群众的利益。职工本身的素质和企业管理水平方面存在的问题也会导致职工与企业之间发生矛盾。这些矛盾如果得不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就容易被激化。职工的愿望或要求如果得不到满足或答复,就可能采取一些消极的做法—停工或者怠工。尽管停工、怠工是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解决的,但若处理不及时、不妥当,也会给国家和企业带来严重后果,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基层工会是中国工会的组织基础,工会组织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工会既是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者,也是党联系最广大职工群众的重要途径和基本组织形式;从另一个角度上看,工会组织也是政府的支持者、企事业单位行政的合作者。从劳动关系的建立来看,工会所代表的职工与企业行政是同一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从利益的追求和实现来看,代表工人的工会与企业行政在根本利益上是一致的,是利益共同体,但在一些具体利益上会有不同的要求。因而工会在处理停工、怠工事件上,就可以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及时协调处理企事业单位与职工的矛盾,妥善解决停工、怠工事件。为此,修改后的实施办法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1)明确工会是职工一方的代表。当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时,工会不是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去处理问题,而是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进一步突出了工会作为职工利益代表者的身份,明确了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一方利益的组织,也明确了工会组织在法律上所处的位置。(2)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满足职工的合理要求。这是工会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职工思想工作的前提条件。这里所说的合理要求,是指既合理、又基于企事业单位的现实可以解决的要求。如果对于职工群众的合理要求都不满足,也就失去了协调的基础。工会作为职工一方的“代理人”,应当把握好这样一个位置。企业作为劳动关系的另一方,除了要明确法律规定的意义所在,还要转变观念,真正把工会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以平等的身份研究和处理问题。(3)强调工会要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工会有义务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职工思想工作,促使企业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这是工会维护职责所决定的。因为我们强调的维护是“两个维护的统一”,即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更好地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具体利益。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尽快恢复生产秩序的行为,就是两个维护统一的体现。实现企业经济的发展,是对职工利益的根本维护。二是工会只是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恢复生产、工作秩序的工作,而不是自己去做。因为管理企业,发展经济是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
因此,工会参加停工、怠工事件的处理,必须根据其性质和特点着重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当然,工会处理停工、怠工事件,代表维护职工权益是有原则的。首先是努力调解矛盾,最大限度地满足职工合理、合法的要求,但对于不合理的或一时难以做到的要求则应当积极做好说服、劝解工作,同时与企业有关方面协商,尽可能地努力创造条件,满足职工的合理要求。这里特别要注意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与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两者之间的不同,准确把握工会在处理停工、怠工事件上的宗旨、原则和界限,做到在维护职工合法利益的同时,维护企业的整体利益,为促进经济发展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建设职能的义务规定。
工人阶级是物质文明的创造者。建设职能是社会主义条件下我国工会具有的一项重要职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的工作重心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增强社会主义国家的综合国力,使人民的生活日益改善,不断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人是生产力中最具有决定性的力量。工人阶级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的基本力量,发展生产力是工人阶级所承担的历史任务。
工会具有建设职能的意义在于:第一,这是完成工人阶级历史任务的要求。工会做好吸引和团结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在改革和建设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力军作用,正是直接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第二,工会吸引职工参加改革和建设,以自己的活动领域和活动方式,去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第三,发展生产力,是全国人民整体利益、根本利益所在,又是职工具体利益、现实利益保障的基础。
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教育职能的义务规定。
对职工进行劳动态度、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教育,是工会经常性的工作。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又是生产建设的主要承担者,劳动不仅是公民的一种权利,还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义务和职责。工会应当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通过自己创造性的劳动,为社会主义贡献力量。同时,还应当教育职工在生产和工作中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继续发扬工人阶级的增产节约、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
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属于职工文化技术教育工作,是我国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国民教育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职工教育是工会工作的重要内容,工会要积极主动地参与当地政府部门和企业行政的职工教育工作,进一步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级各类职工学校,深入开展读书自学和岗位技术练兵活动,鼓励和支持职工走岗位成才之路,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和竞岗择业能力。
搞好职工教育是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充分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的重要措施。工人阶级作为国家的领导阶级和改革的最基本的动力,肩负着历史的重任。这就要求广大职工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工会作为职工群众自己的组织,必须要为提高本组织成员的素质尽职尽责。
搞好职工教育,是工会贯彻“两个维护”的重要体现。职工教育开展得好坏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在社会主义阶段实行按劳分配,是以职工为社会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来分配的。职工通过培训,提高了技术业务水平和能力,在生产、工作中作出较大成绩,就会相应获得较高的收入,既为国家创造了财富,也符合自己的切身利益。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开展各种有益的文体活动,使职工在活动中受到熏陶、教育和锻炼,不仅能提高职工的文化素质,而且也可以提高职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准和健康水平,使职工得到积极的休息,以更充沛的精力投身于生产中去,提高劳动效率。工会要充分运用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等文化设施,广泛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使职工群众在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之后,得到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休息,以消除疲劳,恢复体力,陶冶性情,焕发精神,得到美的享受。还要通过举办多种类型的报告会、演讲会、学习班、座谈会、讲座和展览,努力提高职工的科学知识、文化技能和体育、美育水平。为此。工会要积极创造条件,使职工群众在业余时间有可能参加各种文化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释解]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总工会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义务规定。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发展,法律服务也在市场化,工会组织当然也可以为职工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包括咨询、代理、物质上的援助以及法律知识的培训、教育。此外,工会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不是国家的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在法制时代,没有法律意识,不懂得和不会运用法律手段依法开展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将寸步难行。工会组织如果不学会掌握和运用法律武器将很难开展工作,将无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甚至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基层工人和广大职工迫切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学会依法办事,依法参政议政,依法维护、依法监督,迫切需要法律咨询与法律服务。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发展和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强化,各项工作、各种行为都逐步地纳入了法制的轨道。工会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工会要履行自己的职责,要开展活动也必须适应法制的要求,依法开展活动、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说来,工会代表职工参政议政,参与立法需要具有法律意识、法律知识,从立法的层次上代表维护职工利益;工会组织职工进行民主管理,行使民主权利需要依法定程序,按法定权限进行;工会要监督政府、企事业单位依法办事,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特别是劳动法律、法规,需要法律知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需要知道什么是合法权益,如何按法定程序维护,发生劳动争议需要学会依法处理,职工起诉到法院时,工会要支持和帮助职工,直至代理职工参加诉讼,这都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同时,工会自身的合法权益也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加以维护。工会必须依法开展活动,依法维护职工和工会自身的合法权益。
工会工作迫切需要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然而社会上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一方面数量不多且具有经营性质,另一方面不熟悉工会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很难满足职工和工会工作的需要。县以上总工会有条件的,也有必要培养、选拔和引进专门的法律人才,建立相应的机构,为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工会法的规定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中国工会章程》还规定,县和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设立法律顾问组织,为保障会员和工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服务。
县级以上总工会的法律专业人员及相应的法律工作和咨询机构,应当协助各级工会做好参政议政工作,参与立法活动,提出专业建议;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为工会签订经济合同、集体合同及开展各项活动把好法律关;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事务的咨询;指导和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为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代写或审查相应的法律文书,直至直接代理职工和工会提起和参加诉讼活动。
县以上总工会提供法律咨询和服务还包括对职工和工会干部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常识。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开展互助互济的规定。
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由于年老、患病、失业、伤残、死亡、生育等原因,暂时中断劳动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本人和供养的直系亲属失去生活收入时,国家通过立法,按规定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患职业病)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社会性、互济性、保障性和福利性的特点。所谓强制性,就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承保人必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交费的个人和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交费。这是实现社会保险的保证。所谓保障性,就是保障受保人的基本生活,而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这是实施社会保险的根本目的。所谓福利性,是社会保险不能赚钱盈利,而是以最少的花费,解决最大的社会保险问题。所谓社会性,即社会保险应该在全社会普遍实施,使其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得到保障,管理方式社会化。所谓互济性,就是社会保险机构对种种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给付,使任何风险都可从统一基金中得到补偿,劳动者个人实际使用社会保险金数额,往往多于或少于其缴纳储存数,这样可使社会保险基金在社会保险实施范围内的地区之间、企业之间和劳动者之间进行调剂。
疾病、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因疾病、受伤、残废或生育等原因需要进行医治时所必需的医疗费用和生活待遇而设立的保险制度。我国当前实行的医疗保险,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的公费医疗制度;二是企业单位实行的劳保医疗制度。医疗保险包括医疗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建立医疗保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者素质,以使劳动者正常地进行生产。这对职工个人及国家和集体都是必要的。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因在有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环境中工作而患职业病时所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因工致残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或工作的过程中,由于不安全、不卫生等因素,发生事故,致使身体器官或生理功能受到损伤,包括器官受伤和职业病二大类。负伤一般表现为暂时的部分的丧失劳动能力。所谓“残废”,是指遭受上述伤害或职业病之后,虽经医治疗养,仍不能完全复原,以致身体或智力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它包括五官、肢体缺损和智力丧失两大类。残废表现为永久的、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兼有社会救济和社会化管理两种性质,其社会救济性,首先,在于它是社会给予失业职工的一种物质帮助,以保证这些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这种救济与工资、福利性质不同,它的水平不是以按劳分配原则确定的。其次,这种救济是在社会范围内进行的,社会通过颁布有关法规向社会各类企业筹集基金,并通过社会公共机构按统一规定的标准进行管理,既不受企业本身经营好坏和企业之间工资福利水平不同的影响,也不以投保的数额为标准。其社会管理性质表现在,国家通过社会公共机构发放救济金,为失业者提供再就业服务(如转业培训,组织生产自救等),对失业职工进行组织管理,防止造成无政府状态而引发社会的不安定。
生育保险是指为保障妇女劳动者在生育期间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由社会对其提供必要的帮助,并保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险制度。实行生育社会保险制度是保证人类繁衍发展,不断提高人类自身素质的需要。因为妇女劳动者在生育前后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的工资收入和劳动报酬中断,如果得不到社会的物质帮助,就可能降低必要的保健和营养水准,也就达不到优生优育的目的。
实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制度是国家依法强制推行的社会保险事业,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防止收入的中断、减少和丧失,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发挥重要作用。依法缴纳五项保险费用是企业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本条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就是要发挥工会熟悉本单位财务情况的优势,向用人单位宣传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交费义务;对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不依法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额,以及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等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互助互济”是指社区与社会成员之间单位成员之间开展的互相支援、互相帮助、互相救济的自愿互利活动。本条第二款规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是保证这项活动组织化、集约化、经常化的法律措施。工会履行这项职能,必然需要单位在时间、物质、人员上予以支持和帮助。为此,本条将单位支持作为一项义务赋予所在单位,可以有效地保证这项活动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调查权的规定。
我国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用人单位实行指令性计划,各单位的用工、分配、保险、福利几乎都由国家统一管理,企事业单位没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事实上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职工权益被侵害的现象不突出,职工对工会的需求度不高。因此,那时对于工会调查权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即工会“可以”行使调查权,且只在“全民和集体”范围,并只能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事业单位内进行调查。进入市场经济体制后,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一是国家由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发展成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并存的局面,职工分布在不同的经济组织内,且人数越来越多;二是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在这些经济组织中职工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日益严重,维护他们利益的任务越来越重;三是企事业单位都逐渐成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民事主体,投资者、经营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进一步明晰,劳动(资)关系矛盾日渐突出,职工对工会维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这次修改实施办法突出了工会的维护职能,强化了工会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调查权,这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是工会维护职能的延伸和体现。各级工会组织只要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用人单位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就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在强调用人单位对工会进行调查要予以协助的同时,规定“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对工会调查权的强化主要表现在:
第一,规定了各级工会组织都具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的权利。无论是基层工会组织对本单位,还是上级工会组织对任何一个下级工会组织的所在单位,都可以对侵权行为展开调查。这比原实施办法“工会可以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进行调查”规定的调查权更有力度,而且行使范围更加广泛。调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询问有关人员取得第一手材料,也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掌握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起因、过程及造成的后果、程度,为依法提出工会的处理意见提供事实根据。
第二,规定了工会对所有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进行调查。无论是公有制企业,还是非公有制企业。
第三,规定了被调查单位的协助义务。如为调查人员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故意设置障碍等等。对单位干扰工会进行调查的,工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从事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的规定。
工会作为群众组织同时又是阶级组织,负有发展经济、提高劳动生产效率的责任。搞好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等活动,是工会组织应当承担的义务,即支持企业搞好生产,支持政府发展经济。为推动这项工作,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采取表彰和奖励措施是十分必要的。对此,政府十分赞成和支持。国家和地方政府多年进行劳动模范的表彰并已经形成了一种制度。劳动模范出自于群众性的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中,是从参与上述活动的职工中评选、推举出来的。对劳动模范有一个教育、培养、评选的过程,还有一个表彰后的先进经验推广和日常管理的工作过程。
自建国以来,劳动模范的表彰一直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工会来承担的,并已经建立起了一套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政府委托工会进行劳动模范的培养、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已经成为一个比较理想的体制,只是没有明确将其制度化,因此需要进一步规范,明确政府和工会在这项工作中如何分工合作。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需要在法律上加以规范,使其规范化、制度化。
根据中央的指示精神,依照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分工,尊重历史形成的事实,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是在政府的委托下,由工会与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的。劳动模范的评选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并以政府的名义进行表彰,工会组织则承担劳动模范培养和管理的日常工作,这是工会一项光荣的职责。
根据本条规定,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的组织管理,经政府委托,可以赋予工会承担这项职责,是对公共行政理论的具体运用,是工会组织作为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的具体表现。这种委托行政行为,可以充分利用社会组织的资源,降低行政成本,更能体现这项活动的专业性和社会性,淡化行政机关官僚作风的影响,提高组织管理的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与政府建立沟通机制的规定。
党的十五大强调,工会等群众团体“要在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中发挥民主参与和民主监督作用,成为党联系广大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这是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基本方针的具体要求。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群众的政府,工会是职工群众的组织,工会应当支持政府,政府应当相信和依靠工会。在民主基础上作出的决策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应当向同级工会通报,应当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这有利于工会组织支持和配合政府开展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和谐。
工会作为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中重要的社会政治团体,在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社会各层次的管理、实行社会监督方面,有着不可替代和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是宪法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工人阶级的国家主人翁地位,表明工人阶级有权参与各项管理。二是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本身就是广大职工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重要体现。三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呈现利益多元化趋向。党和政府只能代表和表达国家的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而不可能直接地代表和表达社会中千差万别的具体利益。工会作为代表职工利益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地代表和反映职工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广泛而多层次地参政议政、管理社会事务。
本条规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就是要将民主参与制度化,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法治本身就是民主制度化的一种表现形式。这种制度化要求有关政府和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的工会组织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方式,健全相应的工作沟通渠道,保证工会组织能够顺畅地、固定地对政府工作进行民主参与。工会组织的这种民主参与不是无所不包地进行参与,而是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政府工作进行参与,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研究部署推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制定公房出售和上市交易的政策措施、拟定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行政措施等都应当通过民主参与制度,听取工会组织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要正确、全面地理解本条的立法精神,应当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是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会议,如联席会议、座谈会、协商会、通报会等,也可以请工会负责人参加政府工作会议通报情况。1990、1992年,省总工会与省政府举行了二次沟通工作情况会议,就当时职工关心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时确定这种沟通工作情况会议,今后继续召开。
其次是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要求有关各级政府为工会参与上述工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以保证所制定的法规、规章、计划、政策、措施体现职工群众的意志,保障其顺利实施。
最后是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政府应当关注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群众的利益和生活;应当鼓励、督促工会如实地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和维护者,应认真做好调查研究,积极、及时、准确地向政府反映广大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在参与政府重大政策措施的研究制定的高度上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从源头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释解] 本条是关于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及其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修改后的实施办法新增加的内容,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这是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客观需要而产生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延伸和扩展形式,也是劳动关系自身调整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三方协调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一是促进和保持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二是化解社会矛盾,预防和缓解各类劳动争议尤其是一些规模及影响较大的利益冲突;三是推进立法,健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保证各项经济与社会政策有效得到贯彻实施。达到以上目的,无疑有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乃至整个劳动力市场行为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运行。这一制度将使工会能够更加及时和有效地参与制定劳动政策、法规的宏观决策过程,代表和反映广大职工的意愿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所谓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指由国家(以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代表)、雇主(以雇主组织为代表)和工人(以工会组织为代表),就以劳动关系为主的社会经济政策、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相互协商的组织体制、法律制度以及运作程序。三方协商机制是国家、企业、职工三方有组织、有目的的共同行为;是三方通过地位对等的协商、谈判以及其他各种合作手段和形式来实现利益的均衡和权益的维护;是为了促进三方的相互了解和建立良好的关系,从而促进经济发展、改善劳动条件、提高生活水平。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长期以来处理劳动关系的基本格局和制度,是社会经济政策制定和实施中的一个重要程序。目前,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下,三方协商作为一个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所接受并予以具体实施。劳动关系的协调引入三方协商机制已经是一个普遍的现实,在促进劳动关系合理、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三方协商达成的框架协议已成为劳企双方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重要依据,三方协商也成为劳企谈判破裂面临罢工危机时,解决矛盾的十分有效的手段。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非常设的专门机构,使此制度规范化。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劳动关系发生了急剧而深刻的变化。如何找到各方利益的最佳结合点,维护各方的合理利益,使政府的决策科学合理,使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是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的一个十分紧迫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最理想和最积极的选择。
2001年8月我国建立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代表政府)、中华全国总工会(代表职工)、中国企业联合会(代表企业)组成的全国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这将在促进劳动关系的长期和谐稳定,保证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更为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2002年5月22日山东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审议通过的《山东省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明确规定了其职责任务:(一)研究分析经济体制改革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对劳动关系的影响,提出政策意见和建议;(二)通报交流各自协调劳动关系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研究分析全省劳动关系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形成共识;(三)对省制定并监督实施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四)对各市建立三方协商机制和企业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指导各市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五)对跨地区或在全省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或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内容是:(一)推进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劳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七)其他涉及劳动关系调整及双方权益的有关问题。三方会议遵循的工作原则是:合法、公正、及时原则;相互理解、信任、支持、合作原则;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原则;平等协商原则。
当前,我省劳动关系问题十分突出,也是城市信访量上升的主要原因,劳动关系的调整需要政府、工会、企业三方协调,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对于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制改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但是,各级建立的协商会议制度的协调内容也有不同。其中,省和济南、青岛、淄博三市的劳动保障部门、同级总工会和企业方面可以通过协商会议形式直接建议当地制定地方性劳动法规和规章。但是,这样规定并不排除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各地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对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释解] 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的规定。
民主管理是职工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具体体现,是实现企业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内容,必须从企业实际出发,建立和完善必要的制度加以保障。职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是有关法律赋予职工的民主权利。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在所有公有制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公司、企业中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积极探索不同所有制、不同经营方式的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实现形式和途径,并逐步加以规范,形成制度。
在我国宪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乡镇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中都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法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的义务。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议的精神,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一项基本制度。职代会制度是宪法明确规定的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必须适应形势任务的要求,加以坚持、完善和发展。即使是非公有制企业也可以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当然,非公有制企业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但职工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必须保证,只是在形式、程度上可以有所区别。
根据企业法、公司法、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以及近年来我国在企业改组、改制、改造,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就职工民主管理问题所作出的若干政策性规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公有制企业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国有企业和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包括:(1)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就上述方案的实施作出决议;(2)审议通过厂长提出的企业的经营责任方案、工资调整计划、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方案、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5)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民主选举厂长,并报主管机关审批。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以国有资产为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采取股东大会和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要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证,包括:工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企业行政负责人应向大会通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工会应组织代表认真讨论,并提出改进生产、经营、管理的建议,行政方面应负责地处理职工提出的建议;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建立工会与企业行政负责人协商会议制度,及时沟通情况,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工会各专门委员会可就职工迫切要求解决的问题专题调查,拟定意见或方案,与企业行政有关部门随时进行协商,也可以提交协商会议解决;由工会组织职工对行政管理负责人进行评议监督,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等。外商投资企业要依法组建工会,建立职工民主参与制度。可以通过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劳资协商会议等多种形式实行职工民主参与。已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应继续坚持并逐步完善。工会主席应参加或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有关会议,反映职工对企业管理和发展的意见与要求。私营企业工会应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职工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上级工会有指导、支持和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的责任”,所以,本条明确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落实职工民主权利的规定。
依法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组织职工参与改革和管理,代表和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从而保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这是工会组织一项十分重要的责任。
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基本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的一种重要方式。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证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这是我国的性质决定的,是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决定的,被长期以来的实践和发展证明了是切实可行和卓有成效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多种经济成份的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大量发展,但国家的性质没有变,工人阶级的地位没有变,更何况现代企业的发展和管理本身就要求实行民主管理,即使是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吸收职工参与企业的管理已成为普遍的共识。因此,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都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的民主管理制度,其形式可视企业、事业单位的具体情况灵活多样。在形式、程度上可以有所区别,但职工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利必须得到保证。
近几年来,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工作,在企业、事业单位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这是不容置疑的,但随着非公有制企业的迅速发展,也出现了一些不良现象和问题,有的单位无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实行民主管理甚至故意违反等等。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和不得以任何借口违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问题都出了相应的规定,这些是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遵守的义务。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素质,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会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就是监督,也就是说工会有监督权。对于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工会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用人单位落实职工民主管理的监督;(2)对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时的监督;(3)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行为的监督;(4)参加“三同时”的审查验收;(5)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的处理;(6)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等。针对一些企事业单位无视法律、法规,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应当听取职工代表意见而不听取就擅自作决定的现象,本条明确规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以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对于那些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因此,遇到上述问题,工会不再只是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协商、请求、反映、呼吁,而是有权就上述问题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并加以监督,人民政府有责任也有义务责令企业、事业单位改正,对其不改正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于相应的责任人也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处罚。工会组织在行使监督权利的同时,也有义务向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方面和职工宣传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有关内容,对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要经常进行监督,要积极采取措施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职工代表大会主要有(1)知情参与权;(2)协商共决权;(3)审议通过权;(4)评议监督权;(5)选举罢免权;(6)其他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释解]本条是关于职工代表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如何产生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公司制企业不断完善法人治理机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共山东省委《关于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充分发挥工会作用的意见》以及省委组织部、省经贸委、省总工会《关于建立健全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和监事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已在公司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实际,这次在实施办法修改中增加了这部分的条款和内容。同时,对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职工董事、监事的选举作了明确规定,对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也分别提出了要求。
职工代表依法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可以直接参与公司高层次决策、管理和监督,是落实群众监督的有效形式,也是职工主人翁地位、权利和利益在企业的具体体现,对深化企业改革,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全省近几年来公司制企业建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情况来看,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设置及其条件、产生的程序、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工作制度方面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1、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应当具备的条件:(1)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公司在职职工;(2)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拥护党的方针政策;(3)熟悉本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参与决策能力;(4)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在大专以上;(5)原则性强,处事公正,廉洁自律;(6)能够密切联系群众,反映职工意愿,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得到职工群众的信任。
2、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产生的程序: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由公司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代表团(组)长,根据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经贸委、总工会《关于建立健全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的意见》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所占比例数额提名推荐。公司工会将候选人名单提交公司党委审查同意后,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并报公司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工会备案。对不称职或者有严重过失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补选新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3、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和义务。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1)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享有其他董事和监事同等的权利。(2)在董事会等有关会议上代表职工发表意见,参与决策;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如董事会的决定与职工意见或承受能力有较大差距时,可建议其暂缓执行。(3)职工监事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参与公司财务检查,参与对公司董事会及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4)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期内享有公司法及有关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监事的有关待遇;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因履行职责而占用的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对待。(5)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和离任五年内,除个人有严重过失外,公司不得对其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作出不适当的岗位变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义务:(1)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参与管理的能力。(2)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规章制度,执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认真履行职责。(3)密切联系群众,调查收集、广泛听取和及时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建议。(4)在董事会、监事会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的决议和意见。(5)及时传达董事会、监事会会议的精神,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近几年,全国各地在贯彻中央精神,推进国有企业改组、改制、改造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实行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在已建立这一制度的公司中,不仅有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还有大量的非国有控股公司,特别是很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也建立健全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本条规定在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监事会中也应当有职工监事,对公司制企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是建立监事会的公司制企业在组织机构建设中的一项义务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释解]本条是关于保障基层工会不脱产委员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及待遇不受影响的规定。
基层工会不脱产委员,不像专职委员那样,可以将全部的工作时间用于工会工作,首要任务是参加生产,从事工会活动主要是利用业余时间。但随着基层工会工作任务的增大,仅靠业余时间许多工作难以完成,须占用一定的生产时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时间,使工会工作能够顺利完成。新工会法在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对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作出了“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规定。修改后的实施办法对非专职委员从事工会工作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在天数上未作具体的限制,这样可使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在组织活动和依法行使职权中,视工作任务的紧急和活动的规模大小,在原则上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前提下,根据活动的情况,自主支配时间以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
本条中的生产、工作时间是指法定的从事生产或工作的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只要是依照工会法、劳动法和本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合法地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这种占用只要不影响单位的连续生产和工作,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就具有合法性。同时,这种占用,既不是单位行政方面的恩赐,也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这种权利设定,体现了社会法的法定优先的立法原则,超越了一般的私法关系。工会法规定,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也是一种相对强制性规范。如果某月占用的时间超过了三个工作日,只要是得到行政方面的事前允许或者事后追认,超过的时间也可以按照正常出勤对待。这种经过双方合意的“占用”,本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法不禁止即允许”的原则,完全可以由工会和行政方面本着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进行平等协商。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经费的来源和经费用途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会经费的来源。根据该款规定,工会经费来源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工会会员缴纳会费是会员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会员在工会组织内享受权利的物质基础。它是会员组织观念的体现,有利于职工之间互助互济,增强职工队伍团结。全国总工会1978年工发101号通知规定,工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缴纳本人每月基本工资收入0.5%的会费,工资尾数不足10元的不计缴会费;学徒会员,一律按每人每月人民币五分缴纳会费;尤固定收入的会员,可按本人上月所得工资收入计算缴纳会费;会员所得各种奖金、津贴、稿费收入以及劳动保险条例或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所领取的各种补助费、救济费、退休金、退职金等,均不缴纳会费;会费必须于当月工资发放后3日内缴清。会员缴纳的会费,全部留在基层,不需上缴。
会员人会无需缴纳入会费和实行低会费原则,是我国工会会费收缴制度的重要特点。
二是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根据这一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向工会拨缴经费的标准是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这部分经费是我国工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土地革命时期由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雇主应按工资总额的2%的数目缴给工会,作为工会的经费,作为工人的文化费。这是我国工会经费收费制度的起始。目的是要支持工会工作的顺利开展。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颁布的工会法和现行的工会法都继承了这一革命传统,在法律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拨缴工会经费时,“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全部职工”是指在国家机关、党派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劳动报酬的总额。由下列各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职工因病假、工伤假、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以及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期间按计时或计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也就是说,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这一规定明确了企业、事业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不占用企业、事业单位的利润份额,而是计入成本。这笔费用,包含在国民收入再分配的总额之中,其性质属于劳动力的再生产费用,是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三是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人。
工会所属的各种企业、事业上缴的收入,是工会经费的来源之一。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是改革开放后才发展起来的。目前,全国已初步形成了一个工会企事业体系,工会法和实施办法都明确规定:“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为工会经费主要来源之一,这既规定了工会经费的来源,也明确了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受法律、法规保护。此外,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坚持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推进工运事业服务。由此,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一方面,这类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上缴收入作为工会经费的一部分;另一方面,这类企业、事业单位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改变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也不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它们的财产。
四是人民政府的补助。
在工会经费不足的情况下,人民政府给同级工会的补贴是工会经费收入的补充来源。它具有一次性和专用性特点。
五是其他收入。
这一规定是工会经费来源的兜底条款,囊括了除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补助之外的其他收入。 其他收入包括上级工会的补贴,个人、社团及海外侨胞、友人的捐助,工会变卖财产的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的收入等。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工会经费的用途,即,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这一规定,为工会经费的正确合理使用提供了依据。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组织会员开展集体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为职工举办政治、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补助;工会自身建设;培训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会建家活动;工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的法律咨询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慰问困难职工;基层工会办公费和差旅费;设备、设施维修;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附属事业的相关费用以及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必要补助。另外,基层工会在保证正常工作活动且经费有结余的前提下,可用部分结余经费或实物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三产”或作投资经营。但必须进行可行性经济分析论证,经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编列预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确保投资项目的保值增值。
县以上各级工会机关除按照规定应该由政府开支的费用外,其他所有费用,均从2%工会经费中约40%比例的上解经费中开支,其范围主要包括:职工活动费、工会行政费、基本建设费、事业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县以上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坚持为下级工会和基层工会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的原则。
此外,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应由同级政府承担的费用,诸如工会办公设施、职工活动阵地建设、县以上工会干部的住房和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的待遇等费用,应该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而不应挤占工会经费。
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释解]本条是关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拨缴经费的有关规定。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是工会活动的物质基础,是工会发展的物质保证。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工会经费的来源主要是:(1)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3)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4)人民政府的补助;(5)其他收入。就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而言,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本条的规定,这些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于每月15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
在拨缴工会经费方面,为避免有的单位假借各种理由拒不拨缴工会或拖欠会费,形成工会经费收入收缴难的现象,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各种所有制企业以及事业单位、机关,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拨缴工会经费,并对拨缴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和要求,有关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有权催缴或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金等救济方式。对于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施办法要求它们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由财政直接划拨。目前,由财政直接划拨工会经费的规定和做法,在全国许多省市和我省的部分市、县(区)早已推广实行,在确保工会经费及时、足额到位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充分体现了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对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的极大支持。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拨缴工会经费时,“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计算方法,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鉴于“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范围已在第三十条释解中有详细规定,此处不再重复解释。
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经费收缴有关救济手段的规定。
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于每月15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依照本条规定,工会负有催缴的职责;经工会催缴,有关单位仍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有些单位有法不依,假借各种理由拒不缴纳工会经费或长期拖工会经费的现象,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的督促程序,为基层或上级工会依法收缴经费提供保护的措施。督促程序,是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督促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审判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督促程序,不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开庭审理,对于债务法律关系明确的债务纠纷,人民法院根据督促程序的规定,通过书面审查即可催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工会或上级工会申请支付令,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支付令的申请书应写明下列事项:(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的姓名、职务;(2)请求给付金钱的数量以及请求给付所根据的事实、证据;(3)写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法定的送达方式向该企业、事业单位发出支付令。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应当清偿债务。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经费管理和使用监督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工会经费的管理。根据该款规定,工会独立管理经费,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独立管理经费这是由工会的性质决定的。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工会应根据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工会只有独立管理经费,才能真正做到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才能用工会的经费,为职工多办事、办好事、办实事。工会经费不是政府的财政拨款,其收支办法,原则上不受行政干预。工会经费独立,主要表现为工会有独立的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预算,是指工会经过一定程序制定的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工会建立预算制度,对贯彻落实工会财务工作方针和任务,保证工会工作全面顺利开展提供了保证。它是工会有计划地组织收入,合理分配支出,促进增收节支,保证需要,充分发挥工会财力作用的重要手段。为发扬工会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创造了有利条件。工会经费预算的管理体制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工会决算是工会预算执行的总结,它反映着年度工会预算收支的最终结果,也是工会活动在财务上的集中反映。通过编制工会决算,可以从财务上总结一年来工会组织各项活动的主要经验和问题,为工会决策提供可靠的资料和数据信息。因此,在年终认真及时编制决算,不仅是预算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整个工会工作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环节。工会决算的组成与预算的组成是相一致的。
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是指工会组织内部对各项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工作的规范和准则。它是工会独立管理经费的需要,是工会经费、财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工会任务的顺利实现,促进增收节支,合理使用经费,保证各级工会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实现,全面完成工会的各项工作计划。工会经费审查监督的形式分为两种,即行政审查监督和民主审查监督。行政审查监督是指各级工会组织的检查、控制和督导。行政审查监督工作主要由工会财务部门承担。民主审查监督是指各级工会组织通过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查监督,民主监督同内部审计结合进行。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分事前监督、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事前监督是指工会经费审查监督机构在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编制、审核和批准过程中进行审查监督。主要任务是保证正确地编制预算,防止违反有关财务制度的现象发生。事前监督的作用是保证制定一个科学的符合实际的财务收支计划。日常监督是指工会经费审查监督机构在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执行过程中进行审查监督。主要任务是审查监督本级工会及所属单位是否按照预算合理使用资金,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事后监督是指工会经费审查监督机构对本级工会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审查监督。主要任务是揭露矛盾,纠正错误,总结经验,发扬成绩。对违法乱纪、贪污受贿案件的专项检查,也属于事后监督。
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及会员特殊困难补助;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为职工举办政治、法律、科技、业务、再就业等各种知识培训;职工集体福利事业补助;工会自身建设;培训工会干部及工会积极分子;召开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工会建家活动;工会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的法律咨询服务和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慰问困难职工;基层工会办公费和差旅费;设备、设施维修;工会管理的为职工服务的文化、体育、生活服务等附属事业的相关费用以及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必要补助。另外,基层工会在保证正常工作活动且经费有结余的前提下,可用部分结余经费或实物开办为职工服务的“三产”或做投资经营。但必须进行可行性经济分析论证,经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编列预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确保投资项目的保值增值。
县以上各级工会机关除按照规定应该由政府开支的费用外,其他所有费用,均从基层工会按2%收缴的工会经费中约40%比例的上解经费中开支,其范围主要包括:职工活动费、工会行政费、工会业务费、事业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以及其他支出等。县以上各级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坚持为下级工会和基层工会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的原则。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国家对工会经费的使用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由政府财政拨给工会用于修建办公和职工活动设施与设备的基本建设费、县级以上工会离退休人员所需费用以及政府对工会休(疗)养院的财政补贴等,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二,国家通过立法和司法实现对工会经费的使用监督。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国家对工会经费的使用监督方式和监督内容将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工会经费的管理与监督体制将更加科学。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关于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数额、时间等,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本款的规定,赋予了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的职责。一旦上级工会开始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所涉及的单位和部门都必须予以配合、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规定。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是代表会员群众监督财务工作、实行财务民主管理的重要组织形式,是对工会各项经费的收支和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的组织,是工会内部设立的经费审查监督机构。根据《中国工会章程》和《工会各级经费审查委员会组织通则》规定,各级经费审查委员不能在工会委员会上进行选举,也不能由工会委员会委派和聘任,必须经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成员应具备的条件是:勇于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审理公正,作风正派,不谋私利,熟悉业务,联系群众的工会会员。各级工会的主席、副主席、常委和财务部门的负责人及管钱管物的人员,不得担任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任务与职责是:协助同级工会组织收好、管好、用好工会各项经费,管好工会财产;监督同级工会认真贯彻执行党和政府的财经法规、政策和纪律以及上级工会的各项财务工会的规章制度;审查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决算编制执行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是否准确合理地反映工会工作的需要;督促同级工会定期公布帐目,发扬财务民主,实行财务公开;检查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关于工会财务工作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以及对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建议或决议的执行情况;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对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和建议,以保证工会财务工作更好地为工会会员群众服务,为改革服务,为全面完成工会的各项工作服务;宣传党和国家的财政方针政策,协助和帮助同级工会在经费开支和财产管理上同铺张浪费、私分钱物、贪污盗窃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现象进行斗争;对模范执行财务制度,在财务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建议同级工会给予表扬和奖励。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经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享有下列权利: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列席同级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会议;经费审查委员会委员,列席同级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从被审查部门或单位调阅各种帐册、单据、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有权对下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经费审查委员会会对同级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财经纪委的有关责任人员,有权建议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对触犯刑法者,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各级经费审查委员会在进行经费审查过程中,遇有拒不接受审查或有意设置障碍的情况,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仍坚持不改并情节严重者,建议工会委员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如对审查决议和结论有不同的意见,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可及时报告上级工会委员会和上级经费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释解]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同级工会提供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体现了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支持工会,为工会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物质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资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1979年12月31日《关于妥善解决各级工会房屋、设备问题的通知》,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1979年12月19日《关于县以上工会房屋修缮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的通知》,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5年2月24日《关于重申妥善解决各级工会房屋、设备问题的通知》,1986年9月12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县以上各级工会所需房屋仍由同级政府解决报告的通知》,分别对政府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如:(1)县级(包括城市的区)以上各级工会机关办公、宿舍及其所举办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体育馆、业余党校、工会干部学校、科技活动站、疗养院、休养所、国际海员俱乐部等事业单位,所需的房屋及设备,由各级政府或部门逐步解决。(2)各级政府接到工会申请要求解决房屋和设备时,应当尽快把工会原有被占用的房屋拨还,或者从各地现有房屋中拨给,尚不足的,根据可能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予以解决。县级以上工会有保证正常开支后,如果经费确有较多结余,而群众活动所急需的集体文化、体育设施,政府暂时不能解决时,工会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可以运用部分结余经费兴建小规模的这类设施,按自筹资金办法审批。(3)新建城市、港口,要同时建设工会办公设施和职工文化福利设施,包括新建港口的国际海员俱乐部和相应的职工宿舍。今后地方政府应将上述工会开展群众工作的文化福利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小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之中,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建设。(4)产业、公司工会和基层工会及其所属职工集体文化、福利事业所需房屋设备及其维修和水电取暖等费用,均有同级行政解决。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房屋(包括自来水管、电灯、卫生、消防、取暖等固定性设备)修缮费,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为基层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问题。1979年12月31日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国家物质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关于妥善解决各级工会房屋设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基层工会及其所属职工集体文化、福利事业所需房屋设备及其维修和水电取暖费用,均由同级行政解决。”
上述这些规定,显示了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工会组织的相互支持、相互合作关系。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职工作为人民的一部分,同样是国家的主人。现在我国企业的所有制形式呈现多元化,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的出现,使企业内部的劳动关系发生了较大的变化。特别是在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中,劳动关系已经成为一种雇佣关系。但是,由于这些企业是在我国境内生产经营,遵守的是我国的法律、法规,职工群众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并未改变,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更加明确。实施办法把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一种义务规定下来,有利于工会在组织职工开展活动、履行维护职责、维护社会稳定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释解] 本条是关于工会资产性质界定的规定。
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工会资产界定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总财字(1993)66号]文件规定:“由工会经费(包括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按国家规定拔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助等其它收入)形成的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财产清查登记和管理。”国家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进一步理顺产权关系,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自九十年代初开始对国有企业和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析产、确权、评估、登记等一系列的财产清查登记工作。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对于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工会的资产如何进行登记和管理,各地、各单位掌握的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给县级以上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以及国有企业工会的资产界定和管理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甚至导致了工会资产被错误地划为行政或者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因此,全国总工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下文对上述问题做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明确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的范围。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的工会资产主要是指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除此之外的工会资产均按各自的财产所有权进行清查登记和评估确权。二是明确了工会资产的界定。工会资产是指由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依照工会法规定拔缴的工会经费、政府及行政方面的补助、工会所属企事业收入、社会捐赠、外国援助等其它收入所形成的资产。上述资产依照法律规定,相关的工会组织享有其财产所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这项权利。三是明确了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的工会资产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的清查登记和管理。按照全国总工会和山东省总工会有关文件的规定,各级总工会要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对工会资产和工会占有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的总体要求进行工会资产的清产核资和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工会资产管理的制度,对各类资产、负债、净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对所占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要进行确权和评估,依法维护工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国有、集体、公司制和私营企业工会资产的产权确认,必须首先确认该企业工会是否具有独立的社团法人资格。如果该企业工会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就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其法人财产所有权就得不到法律的确认。当发生经济或者财产纠纷时,不论工会财产是否进行过登记,法律不能确认该企业工会对其财产或者资产的所有权,均视为企业的财产或者资产,并作为企业工会和企业债务纠纷的清偿财产予以执行。因此,企业工会资产的清查和产权的登记,必须以企业工会具有社团法人资格为前提条件,才能使工会资产的清查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从而有效地保护企业基层工会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释解] 本条是对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保护性规定。
根据第一款的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各级工会组织的财产和经费是工会组织依法履行各项职能,开展各项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和经济实力,必须从法律上予以切实的保护。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排除他人干涉,独占其所有物,并依自己意愿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方式利用其所有物,以实现其作为物之所有人应当享有利益的权利。工会财产所有权主要是指工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所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动产主要包括:各类债券、有价证券、票据、股票、支付凭证、货币和可以无损移动的机器设备等等。不动产主要包括:各类永久性的机器设备、房屋、建筑物、场地等等。无形资产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等。工会经费的构成,包括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工会经费来源中所指的诸款项,一是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凡参加工会组织的工会会员每月应按其工资收入的0.5%缴纳的会员会费。该会费全部留在基层工会,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会员集体所有。二是由工会法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和机关单位,都应当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从民法理论上工会经费属于原始取得,即工会经费从企、事业和机关单位的账户上一经拔缴到工会的账户,工会经费的所有权就属于该工会组织。三是工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工会组织自身出资开办的企业和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将所应当上缴工会的部分收入,属于该工会组织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归该基层工会。四是人民政府的补助。县以上各级工会在开展一些大的社会性活动或者上一些规模较大的基建项目时,由于工会自身的经费不足,而由同级政府给予工会组织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这部分经费补助要严格按照政府指定的项目进行支付,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名称和使用用途,更不得挪作他用。五是其它收入。主要是指上级工会给予的各类补贴、补助、拨款,个人、社团、海外侨胞、国际友人提供的各种捐赠和赞助,工会变卖其所有财产的收入,在银行各种存款的利息收入等等。
所谓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是指政府为了支持工会开展活动,拨给工会使用的一些房屋、场地等不动产,其所有权归政府,工会所享有的只是该财产的使用权。
对于工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是工会开展活动和举办各种为职工服务事业的物质基础。保护工会财产不受侵害,是工会顺利开展活动的前提。这里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有两层含义:一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工会系统内部的组织机构和个人)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二是当工会财产所有权遭到侵害,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有权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责令侵权人履行民事或行政义务,承担民事、行政或经济责任。
近些年来,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的事时有发生,特别是侵占、挪用和通过其他手段侵犯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的案件不断发生。在这些案件中,有的将工会使用的工人文化宫、俱乐部不经工会同意,就承包给个人;有的将工会使用的俱乐部以引进外资为名交给个人使用;有的将工会正在使用的文化宫的土地拨给第三方使用,等等。应该引起注意的是,在这些严重侵犯工会权益的侵权者中,有一部分涉及到政府有关部门。个别地方的政府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无视国家的法律规定,甚至以政府文件的形式侵害工会正在使用的不动产的使用权,给政府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实施办法一方面明确了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等行为的相应处罚,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中可以用来清偿各项破产债权和拨付破产费用的财产。由工会财产的性质所决定,工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中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既然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类财产自然也就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将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之中,更不得将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当作破产财产予以分配。
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释解] 该条是对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终止后财产处置的规定。
工会组织财产的处置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特别是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单位和个人的重视,并且树立起依法解决财产纠纷的法制观念。工会组织在其合并、分立、撤销和终止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财产的处置问题。工会组织特别是基层工会对于财产处置的法律意识不强,对工会财产的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法律知识认识不足,造成了大量工会财产的流失或者损失。因此,实施办法对工会财产的处置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工会组织合并的财产处置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合并的财产所有权规定,甲工会组织与丙工会组织合并为丁工会组织的,甲工会的财产权和丙工会的财产权均归合并后的丁工会所有,在这个财产合并的过程中,甲工会和丙工会所出让的是这两个工会组织原来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二是明确了工会组织分立的财产处置问题。对于工会组织分立后的财产处置问题较为复杂,涉及到财产的分割问题。例如甲工会组织分立为乙工会组织和丙工会组织,原甲工会的财产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进行分配。因为甲工会是其原财产的所有者,如何将财产分配给乙和丙工会,主要是由甲工会为主决定的,但在具体的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乙工会和丙工会实际情况,根据他们各自财产的多少进行合理的分配。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分配,对于财产的分割必须要由出让和受让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财产的名称、品质、数量、价值等顶内容,以免日后发生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法律规定需要办理有关审批、登记、许可、公证等项手续的,必须办理相关的手续,否则,其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无效。三是明确了工会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后的财产处置问题。当工会组织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其财产的处置方式主要有二种:第一种是被撤销的工会组织没有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工会组织的财产属于所在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按照企业或者事业单位的财产进行处置;该工会组织所欠的债务亦应当由所在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承担,所享有的债权亦应当由所在单位享有。第二种是该工会组织具有社团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工会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可以独立地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为了切实保护工会组织的财产不流失,实施办法着重强调了对于这一类工会组织在被撤销或者终止时的财产处置,应当由该工会的上一级工会来进行处置。需要强调的是,上一级工会来处置的财产必须是该工会组织的债权和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以后的剩余财产。否则,上一级工会绝对不能介入该工会组织的财产处置问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释解] 本条是对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休、退休后应享受何种待遇的规定。
根据全国总工会、财政部《关于新<工会法>中有关工会经费问题的具体规定》[工总财字(1992)19号]文件的规定:“县以上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支付问题。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这条规定中所指的县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以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主要包括: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地方总工会在编的离休、退休人员;编制列在全国总工会和地方总工会的产业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县以上工会所办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工会干部学校(院),各类职工学校的离休、退休人员。对于这部分工会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具体解决途径有两种情况:一是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这些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二是尚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由同级财政支付的具体办法是:以县级以上总工会为单位,根据离休、退休人员实有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费用标准,按年编制工会离退休费用专项预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此项财政拨款,实行专款专用,实报实销。
这一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待遇的开支渠道,较为妥善地解决了这部分离休、退休人员的后顾之忧,有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稳定工会的干部队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释解] 本条是对实施办法执法主体的规定。
这次实施办法的修改着重从明确法律责任和执法主体方面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建立了实施办法的法律救济保障机制,从而有效地保障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各项法定权利的行使,使这部地方性法规更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更加符合我省工会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职责。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工会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主要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根据工会组织提出的请求或依职权,依法作出处理;对违反实施办法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企业、事业单位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妨碍工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等一系列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二是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具体履行与实施办法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一级综合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它在行使实施办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时,必须由其行政管理部门来具体地行使行政执法权。因为行政执法权的主要组成部分就是行政处罚权,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这些行政处罚措施主要是通过各个行政部门来具体的行使,而作为一级综合行政机关的人民政府是不能来直接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权的。因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部门也是实施办法的行政执法主体。三是明确规定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执法主体的职责。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法律救济保障措施主要是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具体实施的途径和程序则是按照各个执法主体的职责分别进行的。
对追究行政责任中行政处分的途径和程序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造成侵权的,由该企业行政按照人事管理的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有关责任人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对企业行政领导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给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造成侵权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企业的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给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造成侵权的,由国家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对追究行政责任中行政处罚的途径和程序主要是指,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对于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指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了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依照民法通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追究途径和程序。侵权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它以财产赔偿的方式制裁侵权行为人,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第一,必须具有形成侵权损害的事实,即由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了不良后果或者不良状态。第二,必须有民事违法行为的存在,即侵权者具有违法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害,二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的过程中,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和过失。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适用于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定职责和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违反工会法规定,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造成损失的;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对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造成损失的;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并造成损失的各类违法行为。
对民事责任追究的途径和程序主要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以实现对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的法律救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条中提起民事诉讼的一方,应当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二是,要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有造成民事侵权事实的单位、组织、个人的具体情况。三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向法院要求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被告造成的侵权事实与承担民事责任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在满足和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后,由受到侵害的工会组织或者工会工作人员撰写民事诉讼的起诉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工会经费收缴的法律救济保障,主要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行为,基层工会和上级工会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发出支付令。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的申请后,确认该申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即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如果被申请人对支付令在15日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
对于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工会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工会组织和工会工作人员合法权益,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依照工会法的规定,主要是追究以暴力、威胁手段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行为;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行为;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规定,严重损害职工和工会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行为。以上几种违法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受贿罪、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对于上述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主要依照以下程序分别进行:一是,适用于自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工会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中受到侮辱、诽谤时,应当由受侵害的工会工作人员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违法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受到伤害,如果属于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故意伤害罪除自诉案件外,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工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受到故意伤害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控告,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在确认其犯罪事实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三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诉讼。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构成以上三个罪名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构成上述罪名的,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起公诉。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渠道的规定。
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它有自己的活动原则与活动范围。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这不仅是我国工会能够开展活动的基本条件,而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当事人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合法权益也受法律保护。
工会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犯,工会或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是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二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工会法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形,可以有不同的救济方式。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由工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由此,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组建工会,对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拒不组建工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谓“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主要是指以下两种行为方式:(1)公开阻挠。一些用人单位公开宣称谁参加工会就开除谁,不准职工参加、组建工会;有的甚至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来公开阻挠。(2)变相阻挠。一些用人单位采用对参加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方式变相阻挠职工参加工会。有的职工因为参加工会被从原来较好的工作岗位调到较差的岗位,工资相应降低;有的因为参加工会,所担任的班组长、车间主任等职务被撤销。用人单位无论以直接的方式,还是以间接的方式阻挠职工参加工会,都是违法行为,都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上述两种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
(1)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的方法,责令有关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仍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认识到加快新建企业工会组建工作的重要性,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要统筹安排、制定规划、齐心协力,督促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支持、配合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干扰和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纠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2)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阻挠”包括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行为以及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行为。阻挠行为如果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则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对以暴力、威胁的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这里的几种违法行为,分别是本条第二、三、四、七项所列的行为。
首先是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行为。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加强基层民主制度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参与企业管理是工会行使自身权利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工会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管理,有助于全面促进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发挥职工群众主人翁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组织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形式,可以包括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多种形式,对此,工会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方面,要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工作,保障广大职工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如果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实施办法的规定,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是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行为。工会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工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除了按工会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加以撤销,或者把工会组织合并到其他的部门当中。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重申了这一点,“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目前,一些用人单位以精简机构为名,随意撤并工会,甚至一些国有企业也出现了非法撤销、解散、合并工会的情况。有的企业甚至将撤并工会作为“抓改制、促生产、增效益”的经验加以介绍、推广。出现这一情况,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对工会的性质、地位、作用缺乏正确认识,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新的调整机制中工会的重要性不了解,把工会看作多余的组织或者当作行政的附属而随意加以撤销、合并。这种违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行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是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行为。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问题的调查,是工会对用人单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的重要手段。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工会对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以追究官僚主义、玩忽职守者的责任,保护广大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工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是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法实施后,工会大力推动集体合同的工作,通过工会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取得了显著的效果。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在企业中,尤其是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有利于工会发挥维权职能,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行平等协商应主要围绕维护职工劳动权益,如工资待遇、福利、工作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进行,并签订集体合同。工会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是工会的权利,如果工会提出与企业行政方面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而企业行政方面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企业的有关行政负责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应当指出的是,签订集体合同是一项双方的权利,既是工会的权利,也是企业的权利。如果企业方面提出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工会也不能拒绝,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发生上述四种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责任人立即停止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违法行为,支持工会的工作;对被非法撤销的工会组织、对合并到群众工作部、党群工作部、政治部等其他机构的工会组织予以重新恢复;支持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对工会提出平等协商的,不能拒绝。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肃处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有关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责成其进行必要的整顿。应当指出的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进行依法处理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三)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其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日渐增多,基层工会在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然而,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往往与企业行政方面发生矛盾,有些人还受到打击报复。如以各种理由解除为职工维权的基层工会干部的劳动合同,或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还有的在工会干部劳动合同到期后以种种借口不续签合同。这些事件虽然不多,但直接关系到工会干部的积极性和队伍的稳定,由此引发当前工会工作中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基层工会干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谁来维护基层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保障工会维护职工利益的同时,也迫切需要保护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工会工作人员的原工作;对因这一违法行为给工会工作人员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如果企业、事业等用人单位对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则构成了一种民事侵权行为,要依法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受害的工会工作人员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物质损失主要包括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的损失以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救济而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此外,工会工作人员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失也应在赔偿之列。
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如果采取了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形式,构成犯罪的,就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实行劳动合同制,是我国用工制度的一大改革,也是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对增强企业活力,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参加工会活动是每一名职工应当享有的权利,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任何用人单位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作出了明确规定。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能以种种借口,特别是因参加工会活动而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职工参加工会活动而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该职工的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等等。
如果职工在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又找到了其他工作,或者本人不愿意再回到原来的用人单位工作,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通过责令用人单位给予职工在本企业所得年收入二倍的赔偿的方式,来补偿职工或工会工作人员由于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受到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工会工作人员开展工作,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这一权利的行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给工会工作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六)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目前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一些企业行政方面将工会举办的企业、事业当作企业的财产,非法处分工会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任意调拨、挪用工会的这部分财产,甚至擅自改变工会企事业单位的产权关系;二是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将工会财产当作企业资产和财产进行冻结和查封、扣押。三是一些部门和单位将工会举办的一些为职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占为己有,随意改变这些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这些行为都是违法的,其根本原因是没有认识到工会财产的独立性。工会作为社团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可以按照自己的需要独立自主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权益,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具备独立举办企事业单位的资格。工会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第四十七条规定:“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违反这些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
此外,本条第十项规定,对于除实施办法规定的情形以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解]本条是关于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工会干部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一)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不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
工会的工作离不开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包括工会主席、工会副主席及工会委员。他们有专职的,即专门从事工会工作,不兼任其他业务工作的;也有非专职的,既从事工会工作,也兼做其他业务工作。工会工作人员,无论是专职的,还是非专职的,都应当恪尽职守,履行好工会干部应尽的职责。特别是工会主席、副主席,是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广大职工相信他们能够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带领广大会员一道搞好工会工作,完成工会的各项任务。所以,作为工会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决不能马虎草率,工作不负责任;或是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更不能被企业行政方面收买,非但不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反而与不法的老板、经理串通一气,坑害职工群众,侵害他们的权益。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及工会合法权益的
除了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工会工作人员因其他违法行为侵犯职工和工会权益的违法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工会工作人员其他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与其担任工作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包括侵吞、挪用工会经费和财产、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对于上述工会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三种法律责任,一是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二是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释解]本条是关于实施办法施行时间的规定。该实施办法是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发布的,施行时间自2004年1月1日开始。
实施办法是1993年9月2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实施办法作了修正。本次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办法是对原实施办法的全面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