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0年7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建军
主任、常务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三十名省人大代表和八名立法咨询员征求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认真修改。6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6月24日至30日,法制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分两路赴青岛、泰安、日照和滨州四市进行立法调研,召开了有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清洁生产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7月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立法咨询员会议,听取了立法咨询员对条例草案的意见。此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研究论证,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又作了进一步修改。7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作出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农业、渔业、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施清洁生产的要求不够明确,建议吸收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的有关内容作出补充。根据这一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应当在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中优先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对清洁生产进行专题分析。”“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不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节能评估报告的审批手续。”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立法咨询员提出,咨询服务机构在实施清洁生产中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对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为:“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可以自行组织进行,也可以委托相关的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相关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保守商业秘密。”“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拥有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技术和污染防治管理,了解清洁生产知识,掌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人员;(三)具备为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制度措施。”“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咨询服务机构联合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在第七章法律责任部分增加一条:“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清洁生产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单位提出,为了避免清洁生产审核的重复实施,减轻企业负担,建议条例明确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关系。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完成审核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查认定。通过审查认定的单位在认定有效期内没有发生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五、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部分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单位提出,条例应当明确政府财政资金对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扶持义务。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推广、重点清洁生产项目的补助和表彰奖励等。”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