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推进村民自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督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经营方案、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等土地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
(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农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补贴及其支付;
(九)办公经费的使用;
(十)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下拨的专项经费和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十二)有关经济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生育政策的育龄妇女名单、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抚养费征收等情况;
(四)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五)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六)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七)有关社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帐簿相同。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程序、时间和形式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具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月公开一次,并应当逐项逐笔公布;其中,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即时公开。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场所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至少保留五日;保留少于五日的,应当重新公布。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通过会议、广播、电视、网络以及书面等形式公开村务。
村民委员会管辖多个自然村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分别在各自然村公开村务。
第四章 村务公开的监督
第十四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五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自得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在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五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得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得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应当邀请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列席会议。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纳入村民委员会成员岗位目标责任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必要经费,并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村务公开中发现的挥霍、挪用、侵占、贪污集体财物等违法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